(2007)淳民二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07-11-0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辉东与余彩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辉东,余彩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925号原告余辉东(系汾口辉东装饰材料中心业主),个体户。被告余彩银,农民。原告余辉东诉被告余彩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辉东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彩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被告因装修大富豪酒店,先后从原告开办的汾口辉东装饰材料中心购买了价值26000元的材料。200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言明尚欠货款26000元于2007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18日支付6000元,2008年1月1日前付清余款2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按约付款。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的证据:辉东装饰材料中心货款欠据一份(1张,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装饰材料款26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汾口辉东装饰材料中心购买装潢材料。200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辉东装饰材料中心欠据”,欠据载明被告欠原告装饰材料货款260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装饰材料货款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彩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余辉东货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余彩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吴嘉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