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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07-11-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志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73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新,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新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妙绘,被告人周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周志新多次向被害人谢某乙借款累计人民币26万元并写下3张借条。2005年下半年至2006年初,被害人谢某乙多次催讨债务。2006年2月上旬,被告人周志新因无力归还钱款,遂与郑富张(另案处理)协商去谢家偷借条,并购买2把螺丝刀、1把断线钳、1把电工刀以备盗窃及盗窃时被人发现时之用。同月11日晚上,郑富张采用撬锁的方法进入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东豆姜村被害人谢某乙家中偷盗借条,在进入谢的卧室寻找借条的过程中,被正在睡觉的谢发现并呼救。郑富张为逃避抓捕,当场使用电工刀将被害人谢某乙砍伤后逃跑。造成被害人谢某乙被刀砍伤左前臂致左前臂创口愈合后愈合瘢痕累计共25.5cm和左手除拇指外四指关节活动丧失50%,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当晚郑富张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告人周志新,并在绍兴市区阿二骨头煲与周汇合。被告人周志新安排郑富张在绍兴市区如家快捷酒店住宿。在去酒店的路上,郑富张将电工刀等作案工具交给被告人周志新,由周扔弃于河里。同月12日上午,被告人周志新支付给郑富张人民币8000元。2007年7月2日,被告人周志新在绍兴市拘留所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月3日,在被告人周志新的协助下,被告人郑富张在浙江省上虞市区阿里巴巴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志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乙陈述,证人许某、谢某甲、蒋某、冯某等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郑富张供述,借据,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志新提出起诉书指控其与郑富张事先约定酬金8000元有误。经查,该指控仅有被告人周志新在侦查阶段的一次供述笔录中提及,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谢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志新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志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80000元,于被告人周志新刑满释放后的第六个月月底先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余款分别于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的6月30日各支付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时,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持刀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志新在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虽与被害人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但至今未作分文赔偿,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又有要求赔偿的积极态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七月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二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 岚审判员 周春林审判员 徐 虹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陈佳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