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绍民一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07-11-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肖小泉、肖琳琳等与张永、李孝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泉,肖琳琳,肖雨铃,张永,李孝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085号原告肖小泉。原告肖琳琳。原告肖雨铃。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被告张永。被告李孝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永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江南。原告肖小泉、肖琳琳、肖雨铃诉被告张永、李孝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小泉并作为原告肖琳琳、肖雨铃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告张永,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三原告分别系金爱玉的丈夫、长女、次女。2007年3月30日,被告张永驾驶一辆中型普通货车,与骑自行车的金爱玉发生擦碰,致金爱玉倒地被货车碾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被告张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孝芳系肇事货车车主,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系肇事货车保险人,故要求被告张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抢救费,合计201,858.5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李孝芳负连带责任;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张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孝芳未作答辩。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李孝芳签订的是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故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归纳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7年3月30日12时15分许,被告张永驾驶一辆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途经绍兴县树漓线福全镇对旗山地方时,与同方向右侧路边骑自行车的金爱玉发生擦碰,致金爱玉倒地被货车碾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张永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行驶,未与右侧路边自行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肖小泉、肖琳琳、肖雨铃分别系金爱玉的丈夫、长女、次女。金爱玉生前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金爱玉死亡,可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三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50元、误工费1,584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肖琳琳、肖雨铃)生活费37,453元,合计201,020.5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火化证明、户口簿、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死者父母死亡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张永系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被告李孝芳系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限额10万元、驾驶人责任补充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21日至2007年4月20日。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投保车辆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免赔率20%。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今未支付赔偿款。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批单,本院(2007)绍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因被告张永违章驾车,导致事故发生并致三原告的被继承人金爱玉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方处理本案事故及办理丧事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确定;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抢救费(尸体冷藏费、火化费、寿衣全套费等)应属丧葬费范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住宿费,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认为该住宿费不是本案受害人近亲属必须产生的费用,不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三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尉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张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三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孝芳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对被告张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可依法由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直接向第三者(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主张在向本案原告履行赔付责任时,保险公司享有投保车辆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免赔率2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另称投保车辆因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享有免赔率20%,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供送达或说明保险条款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的费用,仍应由被告张永承担。被告李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由此可能对其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小泉、肖琳琳、肖雨铃因交通事故致金爱玉死亡的保险金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永应赔偿原告肖小泉、肖琳琳、肖雨铃因金爱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肖琳琳、肖雨铃)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余款21,0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孝芳对被告张永应负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肖小泉、肖琳琳、肖雨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5,598元(缓交),由三原告负担18元,被告张永负担5,5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