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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江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07-11-0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叶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7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于2007年8月20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新塘街51号“同盛网吧”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净重0.68克的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他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依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2008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蔡肇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