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07-11-0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秦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2007年8月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永锋。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7)浙善检刑诉第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秦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秦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1时许,王强、“草狗”、“三脚猫”(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索取赌债,将徐高峰、黄辉非法扣押在嘉善县魏塘镇顺价旅馆房内间,后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秦某,让其负责看住被害人。后王强等人逼迫徐高峰写下一张4万元的欠条,逼迫黄辉写下一张4.2万元的欠条,并打电话向其家属索要赌债。2007年7月31日8时许被告人秦某及“草狗”等人将徐高峰、黄辉带至嘉善县魏塘镇程家小区187号,继续逼迫两人向家属打电话要钱。后从黄辉家属处拿到钱后,于13时左右将其释放。2007年7月31日17时许,通过联系徐高峰家属后,被告人秦某等人将徐高峰带至善江公路南暑收费站附近向其家属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秦某等人将徐高峰非法扣押限制人身自由近16小时。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高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美华、吴一海、郁嘉云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借条;抓获经过;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为索取赌债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从被告人秦某所参与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质及对被害人身心健康的危害程度考虑,不宜对被告人秦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曹 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