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07-11-0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王阿兔与余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阿兔;余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428号原告王阿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果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国梁。被告余勇。原告王阿兔与被告余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阿兔的委托代理人陈果明、倪国梁,被告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阿兔诉称,2007年4月27日下午14点,被告驾驶浙A×××**号雪拂兰轿车在新市街北侧人行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88号时,车头右侧撞到在人行道内同向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左股骨骨折的交通事故。后经杭州市交警支队下城大队处理认定该起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后经浙江省人民医院30天的住院治疗后回家休养。2007年6月12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8级伤残。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0.4元、残疾赔偿金35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用具费937元、护理费41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76元、后续护理费32850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精神赔偿费1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634.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余勇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和护理费都已经支付,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有异议,后续护理费和后续医疗费因没有发生也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失费用也不应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责任认定。2、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3、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出院要后续治疗的事实。4、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门诊治疗费用。5、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6、杭州朝晖家政服务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需护理所支付的费用。7、杭州华东药房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残疾用具的费用。8、出租车发票6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9、车辆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系浙A×××**的车主。10、交警大队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双方调解未果。被告余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1张及出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证明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740.31元。2、门诊收费收据4张,证明目的同证据1。3、家政服务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护理费1500元。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就该事故造成的伤情所进行的治疗;本院认为该4份收费收据的日期与病历记载相符,所显示的治疗内容也与治疗初期的收费收据内容相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证据7,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必要支出;本院认为该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认为交通费用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租车发票日期与病历记载的就诊日期相吻合,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据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27日下午14时,被告余勇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雪佛兰轿车在新市街北侧人行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88号时,车头右侧撞上在人行道内同向步行的原告王阿兔,造成原告王阿兔左股骨骨折的交通事故。后经杭州市交警支队下城大队处理认定该起事故被告余勇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阿兔不负责任。原告王阿兔后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已由被告余勇先行支付。2007年6月12日原告王阿兔经司法鉴定为8级伤残。现原告王阿兔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残疾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赔偿费等,共计人民币10063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余勇驾驶汽车与原告王阿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阿兔人身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被告余勇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阿兔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审核:一、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门诊收费收据确定为910.4元。二、残疾赔偿金。按200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65元的标准五年计算,8级伤残为27397.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代为支付伙食费,故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四、对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7元、护理费4140元、交通费76元予以确认。五、营养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为45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8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后续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阿兔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4910.9元。二、被告余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阿兔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阿兔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7元,由原告王阿兔负担587元,被告余勇负担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阿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代理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海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