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07-11-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温州朗讯网络有限公司与杭州华麒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王允鑫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朗讯网络有限公司,杭州华麒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王允鑫,叶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581号原告温州朗讯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明。委托代理人刘政华。被告杭州华麒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允鑫。被告王允鑫。被告叶军。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原告温州朗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朗讯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华麒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华麒公司)、王允鑫、叶军经销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杭州华麒公司、王允鑫下落不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国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瑛、人民陪审员王静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朗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明、委托代理人刘政华,被告叶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华麒公司、王允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朗讯公司诉称,温州朗讯公司与杭州华麒公司于2004年3月13日签订A3游戏卡区域总销售商合同,杭州华麒公司授权温州朗讯公司在宁波、舟山地区独家经销A3游戏卡,合同签订后,温州朗讯公司依约向杭州华麒公司支付80×××00元合同保证金及64×××00元进货款。杭州华麒公司未按期提供产品,仅在2004年4月19日供应价值302400元点卡,2004年5月8日供应价值14520元豪华版、典藏版礼包,2004年4月27日供应价值100000元在线虚拟卡。2004年4月份,温州朗讯公司发现在独家经销的区域内,出现许多异地流窜进来的低价卡,给销售造成很大的冲击和损失。2004年9月份,作为A3游戏卡在中国的管理公司的北京东方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取消了杭州华麒公司的游戏卡浙江省总经销权,杭州华麒公司销给温州朗讯公司的游戏卡全部被冻结暂停使用。后经与杭州华麒公司协商,温州朗讯公司将部分不能使用的游戏卡(包括典藏版客户端大礼包36个、豪华版客户端大礼包196个、3015张450点在线虚拟卡、1120张150点在线虚拟卡)直接退还给北京东方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或杭州华麒公司,该部分游戏卡价值95076元。另一部分实物卡则以旧卡换新卡,重新使用。杭州华麒公司由于丧失A3游戏卡浙江省总经销权,与温州朗讯公司的经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04年10月27日,双方在杭州进行结算,杭州华麒公司确认尚欠温州朗讯公司游戏卡余款223080元及保证金80×××00元。2004年12月27日,温州朗讯公司向杭州华麒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杭州华麒公司返还货款及保证金,但杭州华麒公司未予归还。2005年1月13日,温州朗讯公司对杭州华麒公司提起诉讼,后撤诉。经了解,杭州华麒公司在被取消A3游戏卡经销权后,即名存实亡,没有经营活动。2005年没有办理工商年检,2006年度也未报送工商年检材料,公司也未清算。两股东分割了公司的财产及温州朗讯公司剩余货款及保证金。股东该行为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公司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温州朗讯公司与杭州华麒公司之间的区域总销售商合同;二、杭州华麒公司返还经销合同余款223080元;三、杭州华麒公司退还退货款95076元、合同保证金80×××00元;四、杭州华麒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3576元(从2004年10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至2007年3月27日,此后另计);五、王允鑫、叶军承担清算责任并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六、杭州华麒公司、叶军、王允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州华麒公司、王允鑫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叶军答辩称,一、叶军并非温州朗讯公司的股东,从来没有从杭州华麒公司取得任何财产,也从未参与分配或分割杭州华麒公司的财产;叶军没有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温州朗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华麒公司基本情况、章程、验资报告、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杭州华麒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身份。2、A3区域总销售商合同一份,证明温州朗讯公司与杭州华麒公司存在区域销售商合同关系。3、浙江省地区级经销商授权书一份,证明杭州华麒公司授权温州朗讯公司为宁波、舟山地区经销商。4、收款收据、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温州朗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杭州华麒公司交付了80×××00元保证金及64×××00元进货款。5、发货单、订货单各一份,证明温州朗讯公司共收到杭州华麒公司价值416920元的产品。6、杭州华麒区域保护政策一份,证明杭州华麒公司市场保护不力,当时各地窜卡现象严重。7、东方互通与连邦签署网络A3游戏总代理协议的网页资料,证明北京互通公司与北京连邦公司签订A3游戏总代理协议。8、A3游戏卡省级经销商品单一份,证明杭州华麒公司被取消了A3游戏经销资格。9、证明一份,证明自2004年9月27日起,杭州华麒公司被取消A3游戏卡浙江省总经销资格。11、天天快递运单、回执单、中铁物流有限公司运单、中铁物流经理名片及万家物流运单各一份,证明由于杭州华麒公司供应的在线卡及大礼包被冻结使用,经与杭州华麒公司协商,温州朗讯公司将冻结的游戏卡邮寄给北京互通公司或杭州华麒公司。11、叶军的名片一份,证明相关业务人员的身份。12、A3游戏浙江地区经销余款和保证金确认单一份,证明杭州华麒公司被取消经销权后,温州朗讯公司与其在杭州进行款项清算,确认尚欠余款223080元及保证金80×××00元。13、韵达快运单及律师函一份,证明温州朗讯公司曾向杭州华麒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杭州华麒公司解除合同,要求归还余款及保证金。14、叶军发给温州朗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明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叶军在邮件中以杭州华麒公司员工的名义承认杭州华麒公司应退给温州朗讯公司退货款95076元。15,北京东方互通公司发给程明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互通公司收到温州朗讯公司退回的产品,退货款95076元北京互通公司已退给杭州华麒公司,由杭州华麒公司再转退给温州朗讯公司。16、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温州朗讯公司曾于2005年1月13日向法院起诉,后因种种原因于2005年4月20日撤诉。温州朗讯公司重新起诉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4月21日起重新计算。17、台州市富名纸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杭州华麒公司注册验资后,有180×××000元款项汇入该公司,根据两公司的经营业务特点,该款项应不属业务往来,故该款项流出属股东抽逃注册资本。18、杭州华麒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资产负债表各一份,证明2005、2006年杭州华麒公司均未参加年检,叶军应当知道自己是公司股东。19、A3游戏磁卡两张,证明杭州华麒公司被取消了A3游戏卡的销售权。20、杭州连邦电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叶军对温州朗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4、5、6、7、8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被告叶军无关。证据9、10、11、12、13、1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4真实性不予认可,叶军没有发过该电子邮件,该邮件地址也不是叶军的。证据16中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起诉状、庭审笔录上加盖的印章无法辩认。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款项流出是抽逃出资的行为。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据19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杭州华麒公司被取消了经销权。证据20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叶军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华麒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叶军不是杭州华麒公司的股东,有关叶军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2、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温州朗讯公司对叶军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鉴定报告未附检材和样本;且该鉴定报告委托单位提供的只是复印件,复印件和原件的笔迹存在很大的失真,故该鉴定结论不能认定工商部门材料上所有叶军的签字均不是叶军所签,该鉴定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温州朗讯公司申请本院调查杭州华麒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华夏银行杭州分行文晖支行向本院提供了杭州华麒公司相关的资金来往凭证。温州朗讯公司以该证据证明杭州华麒公司的股东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被告叶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杭州华麒公司的股东抽逃注册资金。被告杭州华麒公司、王允鑫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温州朗讯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杭州华麒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均复印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2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真实性也应确认。证据4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杭州华麒公司帐户资金往来情况相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与证据14相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9系杭州连邦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该公司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中所有的快递单均系对帐联或发货联,没有收货人签名,对货物的签收情况无法确认。其中2004年10月9日收件单位为华立信息有限公司的快递运单,因收件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快递运单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定;收件人为北京东方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海明的快递运单、中铁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书及运单也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万家物流万佳快运单注明的收件人是华立科技大楼的卢永生,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2系原件,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13快运单上未附有收件人签收记录,不能证明邮件的送达情况。证据14、15系电子邮件打印件,未经邮件发件人的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6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17系复印于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台州市富名纸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企业登记情况,不能证明杭州华麒公司的股东抽逃注册资金。证据18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9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以该证据认定杭州华麒公司被取消A3游戏卡经销资格。证据20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叶军提供的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法司文鉴字第(2007)6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温州朗讯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温州朗讯公司对鉴定书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杭州华麒公司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中叶军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而不能否定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的叶军系杭州华麒公司股东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2004年3月9日的华夏银行现金缴款单载明杭州华麒公司收到叶军的投资款315000元。综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杭州华麒公司与温州朗讯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于2004年3月13日签订《A3PROJECT》区域总销售商合同,合同注明:甲方拥有网络游戏《A3PROJECT》在相关地区的合法的销售权,乙方愿意同甲方合作,在双方商定的区域内就网络游戏《A3PROJECT》合作开展产品销售服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的销售方式为包括客户端销售,及通过实物载体的“线下实物充值卡”(简称“实物卡”)和通过“在线销售系统”为载体的“在线虚拟充值卡”(简称“虚拟卡”)的游戏充值销售,及产品销售过程中相关的市场推广及其他必要服务。合作内容为甲方不得将指定区域内的销售权力授予第三方,区域内的销售商发展权交由乙方负责。乙方承诺不向已获授权之外的地区进行销售。双方约定销售区域为宁波、舟山。乙方应在合同签署后,于3月16日之前,一次性向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支付8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于3月19日之前,一次性向甲方指定银行帐户支付64×××00元作为批购买款项。合同有效期限为壹年,期满后,双方如无违约行为和书面修改及终止意见,合同自动延期壹年。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退还乙方所交纳的保证金。双方并对销售时间、付款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温州朗讯公司依约向杭州华麒公司支付80×××00元合同保证金及64×××00元进货款。杭州华麒公司陆续向温州朗讯公司交付价值302400元的点卡、14520元豪华版、典藏版礼包、100000元在线虚拟卡。2004年4月份,温州朗讯公司发现在独家经销的区域内,出现许多异地流窜进来的低价卡。2004年9月,温州朗讯公司发现杭州华麒公司被北京东方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取消了A3游戏的代理权限。双方于2004年10月27日对前期经销货物、尚余款项及保证金情况进行核对,杭州华麒公司出具《A3游戏浙江地区经销商余款和保证金确认单》,确认温州朗讯公司余款为223080元,保证金80×××00元。2005年1月13日,温州朗讯公司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杭州华麒公司返还货款及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后温州朗讯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申请撤诉。本院另查明,杭州华麒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1日,股东为王允鑫、叶军。两人于2004年3月9日分别向公司交纳投资款1185000元、315000元。公司成立后,自2005年起未参加年检,但未被注销。本院认为,温州朗讯公司与杭州华麒公司签订的《A3PROJECT》区域总经销商合同系经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并自动延期一年,现已超过有效期,合同已自然解除。双方于2004年10月27日就余款及保证金进行过对帐,杭州华麒公司确认温州朗讯公司尚有余款223080元。杭州华麒公司之后未再供货,现合同履行期已满,该款应予归还。对于保证金80×××00元,杭州华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温州朗讯公司有违约事实,故该款也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返还。双方未约定返还余款的时间,温州朗讯公司主张自2004年10月2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合同有效期届满的2006年3月14日开始计算。温州朗讯公司未提供其与杭州华麒公司及北京互通公司就退卡及确认价值事宜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且温州朗讯公司确已退还价值95076元货物的证据也不充分,故温州朗讯公司要求杭州华麒公司支付退货款95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杭州华麒公司虽未参加企业年检,但公司尚未注销,仍可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歇业后,王允鑫、叶军作为公司股东,应对公司资产承担清算责任,并以清算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杭州华麒公司将注册资金从验资帐户转至其他帐户的行为不属于股东抽逃注册资金。温州朗讯公司另未提供证据证实以杭州华麒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及分割公司财产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温州朗讯公司要求杭州华麒公司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杭州华麒公司、王允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华麒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温州朗讯网络有限公司货款余款223080元、保证金80×××00元;二、杭州华麒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温州朗讯网络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24058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至2007年3月27日,此后另计);三、王允鑫、叶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杭州华麒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承担清算责任。四、驳回温州朗讯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6元,由温州朗讯网络有限公司负担2567元,杭州华麒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09元;公告费650元,由杭州华麒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7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国庆审 判 员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