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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07-11-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07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第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07年6月29日凌晨4时许,乘邻居上城区皇诰巷6幢3单元102室被害人许某房门未关紧之机,推门入室窃得许白色挎包一个,内有三星D908型手机1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168元)及人民币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生情况报告表、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盛强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小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