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07-11-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878号原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成彭寿。被告姚某。原告田某甲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彭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于2004年正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于同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法院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相应抚养费。被告姚某未作答辩。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婚姻情况:××××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按照约定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04年1月22日(农历正月初一),被告外出后去向不明。2004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被告一直下落不明。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2004)绍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住所地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二、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生育一子,名田某乙,现在陶堰镇浔阳小学上学,与原告共同生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在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于夫妻争吵后擅自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满两年,期间,原告于200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判决不准离婚至今亦已超过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视为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由原告继续负责抚养教育为妥,但被告依法应当负担儿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清,可以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田霖锋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年应负担儿子的抚养费3,600元,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