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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4072号

裁判日期: 2007-11-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骆某与胡某甲、胡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4072号原告骆某。委托代理人骆华良。被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原告骆某为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华良、被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骆某申请的证人马传友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我与被告胡某甲于2006年9月经胡煜康和马某二人的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0月8日举行在我家举行订婚仪式,我方发彩礼54,680元及子孙钿888元给女方,同时为办酒支出2,400元,后来中秋节我又为送礼支出800元,以上合计58,768元,但我与被告胡某甲后来发生矛盾,不能结为夫妻。经我方催讨,被告胡某甲仅归还了25,000元彩礼,现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再共同返还彩礼33,76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骆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马某和胡煜康联名出具的订婚礼金证明一式二份,以证明2006年10月8日,原告男方给付被告女方彩礼合计55,480元的事实;2、原告申请的证人马某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马某陈述,原告的父亲是我的舅舅,被告胡某乙是我以前的领导,原告骆某与被告胡某甲是由我与胡煜康作介绍的,二人于2006年10月8日订婚,当时男方发的彩礼有54,000元,是现金支付的,另外子孙钿是包住的,我没有数,见面礼我没有亲眼看见,但肯定是有的,钱当时是由胡煜康的父亲数的,数好后就交给被告胡某乙了,数钱时二个介绍人都在旁边的。后来原、被告发生争吵,我经手从被告胡某甲的母亲处拿回25,000元并已交给原告了。以证明2006年10月8日,原告男方给付被告女方彩礼合计55,48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与订婚系事实,订婚时我只收到了见面礼1,600元,但彩礼和子孙钿均由我父亲胡某乙经手的,我是不知道这个情况的。订婚后我让原告去检查身体,但遭到原告拒绝,所以二人产生争执。现在我不同意原告要求退还财礼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乙辩称,被告胡某甲订婚的事宜是由我决定的,订婚时收到的彩礼只有48,800元,另外我家也给原告见面礼和子孙钿的。订婚后我为办置女儿嫁妆化去了10,000多元钱,但是由于原告身体不好的原因导致二人不能结婚。现在通过介绍人胡煜康和马某的协商处理,我家已经返还原告彩礼25,000元,其余部分我要求作为被告胡某甲的损失费用。此后原告的家人为彩礼的事情还到我家来闹事,对于本案纠纷的处理,我要求法院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胡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3、协调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7年1月31日,原告家人到二被告家中闹事的事实;4、胡岳兴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胡岳兴于2006年10月8日从被告胡某乙处拿了男方发过来的子孙钿红包作为给介绍人的报酬的事实。经过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胡某甲质证后认为彩礼的经手都是由其父亲经手的。被告胡某乙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原告发过来的彩礼只有48,800元,另外原告家发的子孙钿888元已由介绍人胡煜康的父亲拿走了。对证据2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发的彩礼不止54,000元。被告胡某甲质证后表示不清楚。被告胡某乙质证后认为彩礼不是54,000元。本院认为证据1系马某和胡煜康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按相关的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故证据1应为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系马某当庭所作的证言,但因该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也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综合证据1、2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可以证明原告在订婚时交付彩礼的事实。对证据3,原告质证后要求提供原件,同时原告承认2007年1月31日双方为彩礼返还事宜发生争吵的事实。但本院认为该事实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胡岳兴与被告胡某乙之间发生交付钱款的事情并不清楚。经询问被告胡某乙,证实付给胡岳兴的钱款实际是作为给订婚介绍人的报酬,该事实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也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骆某与被告胡某甲于2006年9月经胡煜康和马某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同年10月8日在原告家中举办订婚仪式,期间原告交付给被告胡某甲彩礼48,800元,该彩礼由被告胡某乙经手签收,另外原、被告二家庭还互送了见面礼和子孙钿。此后原告骆某与被告胡某甲感情产生裂痕,引发矛盾,原告遂要求二被告退还财礼,于是形成纠纷。迄今,原告已收到退还的彩礼计2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精神,婚约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但国家也并不禁止民间订婚的行为。原告骆某以结婚为目的,按农村习俗与被告胡某甲订立婚约并给付彩礼的事实清楚,应予确定。此后因二人未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现要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家庭为订婚事宜也支出的一定的费用,故具体的返还金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同时被告胡某乙作为被告胡某甲的父亲,其在订婚过程中经手签收了原告骆某给付的彩礼,故原告骆某将胡某甲、胡某乙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并无不当。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乙、胡某甲应共同返还给原告骆某彩礼36,600元,扣除已返还的25,000元,余款11,6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二、驳回原告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骆某负担236元,被告胡某甲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邹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