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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07-11-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孟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481号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韩建英。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楼芝华。原告孟某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于两个女儿的生活又漠不关心,其所作所为严重影响夫妻间的感情。原告无奈于2006年6月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双方各负责抚养一人,并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双方是经过了解,深思熟虑后才结婚的,婚后关系一直是可以的,双方也没有分居,只是原告高兴时回家,不高兴时在外面居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大女儿孟岩萍,1994年7月30日出生;二女儿孟益萍,1999年9月9日出生。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不和。尤其自2006年7月后,原告有时不回家过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至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及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黎晓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