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07-11-0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侯明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明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明全(绰号:猴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字(2007)第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明全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涛、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明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5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侯明全伙同王在强、徐利(均已判刑)等人至嘉善县陶庄镇陶庄村王海��开设的冲件厂,采用剪断大门挂锁的方式进入车间,窃得铁质垫圈4.5吨、工业用氧气瓶1只、煤气瓶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0491元。2、2005年1月12日晚,被告人侯明全伙同杨云、杨忠胜、侯小兵(均已判刑)四人开船至嘉善县洪溪镇联谊村东荡湾孙新华开设的拉丝厂,窃得5.6㎜钢筋3.7吨,价值人民币13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明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海明、孙新华的陈述;证人徐利、侯小兵、沈荣林、胡福根、房培兴、徐跃良、杨云、杨忠胜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明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3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明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明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禇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 少 彰人民陪审员 何 全 观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