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淳民二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07-11-0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汪士飞与余彩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928号原告汪士飞。被告余彩银。原告汪士飞诉被告余彩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士飞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彩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淳安县汾口大富豪酒店期间,于2007年2月6日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2267元酒、饮料,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22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证据:配送清单、送货清单各1份(原件,2页),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6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2267元的酒、饮料。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07年2月6日向原告购买酒、饮料,共计货款12267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2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买卖标的物,被告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彩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汪士飞货款12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余彩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吴嘉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