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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07-11-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华金与徐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华金,徐伟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063号原告傅华金。被告徐伟良。原告傅华金为与被告徐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华金诉称,被告于200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徐伟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并由徐伟良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6月1日,被告徐伟良向原告傅华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傅华金与被告徐伟良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良应归还给原告傅华金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该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罗国峰审判员  金胜明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范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