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07-11-0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建新与余彩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新,余彩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916号原告余建新,个体工商户。被告余彩银,农民。原告余建新诉被告余彩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建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彩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空调、彩电、饮水机等各类家电总计货款75324元,并于2007年2月14日在提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53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证据:提货清单1张(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5324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履行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彩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余建新货款75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减半收取841元,由被告余彩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吴嘉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