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07-11-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徐黎军与刘彰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黎军,刘彰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黎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彰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世雄。上诉人徐黎军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查清,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连襟。2007年初,因原告与其前妻石春霞当时夫妻关系不和,石春霞带儿子徐某在暨阳街道东兴一区79号二楼向房东袁高明租房并与原告分居。期间,原告曾到石春霞租房处因经济上的事发生纠纷。2007年3月26日晚,原告与朋友朱仲福一起再次到石春霞租房处向石讨要钞票,双方发生争吵。石春霞母子分别电话通知原告方亲属及石春霞娘家亲属到场处理。石春霞兄弟石胜永知情后即与其他亲属赶到现场,但当时未找到原告。随后原告父母及姐夫等人及被告也陆续到场,原告及双方亲属开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公安局110民警接到被告方报警后赶到现场,并与石胜永等人上楼寻找原告。当时原告已躲到二楼房东袁高明屋内,袁高明告知其以后不要来吵了,并叫他写了保证书。后来,被告也到了二楼,房东暗示原告在屋门口,被告见到原告后即骂原告“你不要安稳,三次、四次吵去”,随后又叫上楼与民警一起找原告的石胜永“胜永,黎军在二楼……你们快点下来”,此时,原告又回到屋里,爬上窗门双手抓住窗沿。房东袁高明见他要从窗口跳下,即对原告讲“你要做什么,110已到,你逃什么”,但原告不予理会,顾自从窗口跳到楼下致伤。原告伤后即被110民警送到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7131.62元。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加十级伤残。案经调处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纠纷中自己跳楼受伤,其认为被告的威吓行为对损害后果的造成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综合本案证据、事实及从常理分析,被告在纠纷中并未有明显致使原告必须跳楼自救的危险行为,且当时原告应当明知公安机关已到场处理纠纷,即使受到威胁,也完全有向公安机关寻求帮助避免损害发生的可能。原告代理人提出对当时情势个人心理承受能力不同,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以正常人心态的标准来衡量。被告在纠纷中虽有言语刺激原告,但与原告跳楼的行为缺乏因果关系,原告的行为也不符合避险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告以被告威吓行为与其损害结果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和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50元,由原告负担。徐黎军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纠纷中虽有言语刺激的行为,但与上诉人自己跳楼行为缺乏因果关系,此认定错误。事发当日,在上诉人与前妻争吵过程中,前妻娘家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共七、八人赶到现场,人多势众,气势汹汹,上诉人孤身一人,已生怕意,为避免吃亏跑到房东处求救,并向房东讲“阿爷,有人要拷我”。但房东反而暗示被上诉人,上诉人就在其屋门口,被上诉人见了上诉人随即骂上诉人“你不要安稳,三、四次吵去”,并叫已上楼的石胜永赶紧下楼。上述行为使上诉人惊慌失措到了极点,在迫不得已情况下,选择了跳楼逃生。2、上诉人在事发日均未下过楼,对110民警何时到现场一无所知。原审法院认为当时房东已告知上诉人民警已到场,但对处于极度恐慌的上诉人而言,其首要任务是选择如何逃生,不可能理会房东所述,也没有时间对房东所述真实性作出分辨。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跳楼前应明知公安机关已到现场处理纠纷,此认定错误。3、上诉人选择何种方式逃生,与认定上诉人跳楼行为与被上诉人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并无必然联系,原审法院将上诉人选择了不适当逃生方式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理由之一,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即使上诉人对当时危险状况判断失误,以及逃生方式选择错误,仅能说明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但不能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理由。4、原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显失公正。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按法律规定要求法院调取公安卷中证人徐某与斯卫珍的笔录,仅当庭要求法院出示笔录,上诉人已提出异议并表示不同意质证,但原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先质证再说,并将上述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然程序违法。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彰夫辩称:事发时被上诉人仅责骂上诉人“你不要安稳,三次、四次吵去”。从双方当时尚系连襟关系层面,上诉人的人身安全并不存在危胁。因此,上诉人认为的危险并非客观存在,仅仅系其臆想而已。其次,在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前提下,上诉人跳楼之行为并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同时,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纠纷中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本案不具备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本院基本认同原审法院的分析意见,不再重复。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其理由和依据均不足,不予采纳。同时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上诉人徐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