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07-11-0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袁伟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伟军。2004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2006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第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伟军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袁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袁伟军至嘉善县魏塘镇嘉辰花苑48幢1梯301室车库门口,以钥匙撬锁的方式,窃得屠超停放在该处的轻骑铃木QS150T二轮摩托车一辆(牌号:浙F×××××),以及放置在车座内的墨镜一副、头盔一个、伸缩铁棍一根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0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伟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屠超陈述,证人王卫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指认现场笔录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伟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袁伟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伟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伟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2008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禇王静中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曹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