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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07-11-0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重光、张一静与陈国祥、上虞市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重光,张一静,陈国祥,上虞市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重光。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静。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文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作明。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山山。上诉人张重光、张一静为与被上诉人陈国祥、上虞市作明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07)嵊民一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3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卷宗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6月2日,被告陈国祥驾驶被告联运公司的浙D×××××号轿车,由上虞市驶往义乌,06时40分,途径嵊州市剡湖街道禹溪地方,与横过道路的原告亲属严爱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和严爱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嵊公交认字(2006)第B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祥驾驶轿车未确保安全与自行车相撞,严爱玉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而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86.67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7335元×20年)、丧葬费13783.50元、误工费317.52元(8天×39.69),合计162787.6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陈国祥在嵊州市交警队暂押款中领取现金20000元。被告联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免赔10%,在此基础上再免赔500元。另查明,被告陈国祥驾驶的轿车系从被告联运公司承包所得。原审认为,原、被告间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陈国祥驾驶机动车与严爱玉相撞,致原告亲属严爱玉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业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严爱玉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陈国祥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其亲属严爱玉居住城镇务工,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主张,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事实凭据;对原告张重光提出丧失劳动能力,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其有女儿一人,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运公司将车辆承包给被告陈国祥,被告陈国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联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保险合同约定计付赔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国祥、联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陈国祥应赔偿张重光、张一静医疗费1986.67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50元、误工费317.52元,合计162787.69元的75%计122090.77元,此款其中109381.69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张重光、张一静。余款12709.08元由陈国祥支付。二、陈国祥应赔偿张重光、张一静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已付20000元)。三、上虞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对陈国祥的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张重光、张一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6元,减半收取4558元,由原告负担1158元,被告陈国祥、联运公司负担34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重光、张一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偏颇。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及家属严爱玉从2003年3月份起一直居住于嵊州市剡湖街道相公殿北路东三弄2幢602室,而且该房系由上诉人张一静购买,由于上诉人张重光身体一直不好,张重光与严爱玉夫妻俩一直居住于城关镇张一静处,平时就靠严爱玉做工挣钱维持生活。从上诉人提供的东浦社区居委会及沙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上诉人在城关镇有稳定的住所,而且从2003年起连续居住在城关镇,并有长期居住在城关的意思;嵊州市剡湖街道群英饭店及嵊州市禹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足以证明严爱玉在上述单位做工,以非农收入为其全部生活来源。一审判决认证与判决结果相矛盾。上诉人张重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张重光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已提供了嵊州市城关中心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足以证明上诉人张重光的身体状况已失去了劳动能力。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供了嵊州市中心医院的病历与诊断证明书,但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程序明显违法。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及严爱玉长期居住城关镇事实清楚,且以非农收入为其全部生活来源,严爱玉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镇居民标准赔偿。由于上诉人张重光已丧失劳动能力,且严爱玉死亡后,张重光因此丧失了可靠的生活来源,因此,依法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国祥、上虞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辩称:对于死者应按照城镇居民户口还是按照农村户口来赔偿的问题,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来赔偿。首先死者的户籍证明中已经证明了其是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后,在2006年6月8日,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诉人作了一份笔录,笔录中明确死者的地址是嵊州市沙园村,其是从自己的家里出去上班的,所以说死者的身份是农村,她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嵊州市沙园村,并不住在女儿家中。关于张重光的抚养问题,认为本案中张重光不符合被抚养的条件。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要同时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张重光并没有证据证明他身体不好,况且张重光也已经60岁了,从法律上讲,他的女儿也应该有抚养义务。另死者的工资不包括养老保险,只有550元,她只能自己养活自己,从她的收入来看,根本不可能尽到抚养上诉人张重光的义务,故张重光的身份不符合本案中的被抚养人的身份。一审判决正确,同时一审考虑到上诉人方是农村居民,在精神抚慰金中判决35000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辩称:完全同意第一、第二被上诉人代理人的意见,对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来计算赔偿金。户口登记中已经明确了死者属于农村居民,现上诉人认为是死者居住在其女儿张一静的房子里,其实这个房子并不是张一静购买,而是其丈夫徐志明购买的,无非是本案的上诉人张一静嫁给了徐志明,法律明确在城镇有稳定住所,本案中很显然不能作为城镇居民来计算。而且徐志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是61平方米,实际面积只有40多,40多平方米的房子里居住着四个大人一个小孩,根本没有这个可能性,也不在情理中。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张重光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只是说身体不太好,并没有有关医疗机关的证明。张重光又有女儿张一静,实际上,他有劳动能力而且又有女儿抚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嵊州市剡湖街道沙园村民委员会的材料2份、剡湖街道东浦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1份;2、嵊州市禹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工资清单证明4份,要求证明严爱玉及上诉人张重光一直居住在其女儿家中,且严爱玉生前不是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主要是在禹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里面作清洁工,故严爱玉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赔偿及上诉人张重光一直由严爱玉抚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陈国祥、上虞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与上诉人张重光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相违背,且工资发放情况也只能证明严爱玉是临时工,上诉人张重光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鉴定机构作出,故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第2组证据与本案数额认定上无关系。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对一审时所提供证据的补强,且上述证据能印证死者严爱玉生前经常居住地在东浦区相公殿路及在嵊州市禹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从事工作的事实,鉴于三被上诉人无充分反证予以推翻上述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死者严爱玉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张重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陈国祥、上虞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嵊州市交警大队对上诉人张重光所作的询问笔录,要求证明死者严爱玉系骑自行车从家里去上班,且实际居住地为沙园村。该证据经上诉人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沙园村系户籍上登记的家庭住址,现经常居住地是在女儿家中,因距离不远,回老家一趟也属正常。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正当,且被上诉人陈国祥、上虞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又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待证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除死者严爱玉的死亡赔偿金应调整为365300元、误工费调整为325.52元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补强证据可以认定死者严爱玉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予以依法调整,并相应调整误工费的计算。但该交通事故死者严爱玉与被上诉人陈国祥的违法行为作用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据此作出由被上诉人陈国祥按75%进行赔偿的比例明显不当,本院亦依法调整为60%。被上诉人上虞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陈国祥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计付相应赔款。综上,对上诉人要求调整死亡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二、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被上诉人陈国祥应赔偿上诉人张重光、张一静关于死者严爱玉的医疗费1986.67元、365300元、误工费325.52元、丧葬费13783.50元,合计381395.69元的60%计228837.41元,此款其中205453.67元由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上诉人张重光、张一静。余款23383.74元由被上诉人陈国祥支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4558元,由上诉人负担2279元,被上诉人陈国祥、上虞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79元;二审诉讼费用9166元,由上诉人负担4583元,被上诉人陈国祥、上虞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83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蒋剑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