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07-11-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76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驾驶鲁D×××××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从绍兴县湖塘街道郭家山村驶往湖塘街道型塘方向。10时左右,被告人吴某驾车途经绍兴县湖塘街道永信村丰里路段时,所驾车辆与行人陈阿素发生碰撞,造成陈阿素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又驾驶鲁D×××××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将陈阿素送到绍兴第四医院抢救。虽经医院抢救,陈阿素仍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6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占秀英、何和根、金雪峰、丁国敖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应的现场图、照片,吴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车辆的行驶证,绍公交技法字(2007)第281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7001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存款收据和支取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车辆,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履行了一定的赔偿义务,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七月九日起至二○○八年三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