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07-11-0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7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字(2007)第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沙莉萍、检察员吴纪平、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酒后在铁路中学门口用脚踢警车尾部,与下车阻止的民警李某发生争执,并对民警进行撕拉、推搡,导致李某的警察制服被拉破、武警带被扯断、眼镜摔破、手铐丢失。经检验被害人李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07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向望江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方某、陈某甲、王某、周某、钱某、陈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警察证,损伤检验报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2007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