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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07-11-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凌国芳与余金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国芳,余金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257号原告凌国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金兔。被告余金海。原告凌国芳为与被告余金海担保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金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金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凌国芳诉称,2005年6月18日,案外人姚建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姚建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并由被告余金海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然时至今日,案外人姚建根未归还借款,被告余金海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金海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余金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凌国芳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虽被告余金海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6月18日,案外人姚建根向原告凌国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自2005年6月18日到2005年7月17日,并由被告余金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时至今日,借款人姚建根与担保人余金海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余金海为案外人凌国芳向原告借款2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因在连带保证中,债务人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要求作为连带保证人的本案被告余金海履行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金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将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金海应归还给原告凌国芳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余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0七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