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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3826号

裁判日期: 2007-11-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童文娟与丁杭利、杭州萧山戴村镇车运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文娟,丁杭利,杭州萧山戴村镇车运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826号原告童文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被告丁杭利。被告杭州萧山戴村镇车运队。负责人章秀萍。原告童文娟因与被告丁杭利、杭州萧山戴村镇车运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杭利、杭州萧山戴村镇车运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文娟诉称:2007年6月3日15时30分,原告步行至绍兴县安昌镇老街(为民纺织有限公司)附近时,被被告丁杭利驾驶被告杭州萧山戴村镇车运队所属的浙A×××××号货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头皮挫裂伤,后经绍兴第二医院安昌分院住院及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136.18元,现已基本治愈。该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丁杭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成,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丁杭利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8,286.28元,被告杭州萧山戴村镇车运队对被告丁杭利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丁杭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二、门诊收费收据5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附住院用药清单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历一份、医嘱记录一份,以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右侧头皮挫裂伤及花去医药费3,136.18元的事实;三、医疗证明单4份,以证明原告受伤误工90天的事实。四、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的工资单1份,以证明原告在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71.42元的事实。被告丁杭利未作答辩。被告杭州萧山戴村镇车运队未作答辩。经当庭质证,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系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该医疗证明书系医院根据病人的情况出具的休息证明,原告主张误工90天的医疗证明书,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童文娟提供的1-5月份工资,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不符合工资清单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故参照2006年度浙江省分行业职工农林牧渔业类其他单位平均工资14,487元/年计算。经本院审理认定,2007年6月3日,原告步行至绍兴县安昌镇老街(为民纺织有限公司)附近时,被被告丁杭利驾驶被告杭州萧山戴村镇车运队所有的浙A×××××号货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头皮挫裂伤,后经绍兴第二医院安昌分院住院及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136.18元。该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丁���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遂引起纠纷。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3,136.18元、误工费3,621.75元、护理费443.10元(按2006年度浙江省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栏其他单位年工资14,852元/年计算即40.70元/日*13=529.10元,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86元,应予以扣除,故实际应为44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日*13日元),合计7,396.03元。另查明,被告杭州萧山戴山镇车运队系浙A×××××号货车的车辆登记单位。同时查明,原告童文娟在事故发生后,已从交警大队领取赔偿款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被告丁杭利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观察防范疏忽,与行人童文娟发生碰撞,致使童文娟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共造成医药费等损失7,396.03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萧山戴村镇车运队作为浙A×××××号车的登记车主,负有对该车的谨慎管理义务,应当对丁杭利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童文娟的医药费3,136.18元、造成误工损失3,621.75元、护理费44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合计损失人民币7,396.03元,由被告丁杭利承担100%计7,396.03元,扣除已支���的2,000元,实际尚应赔偿5,396.03元;被告杭州萧山戴村镇车运队对被告丁杭利的上述赔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丁杭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