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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07-11-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唐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唐志来,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胡建中。原告唐某诉被告黄某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07年9月6日,原告申请本院予以评估,因被告拒不提供评估材料,导致评估无法进行。在二次庭审中,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来、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原告于2005年12月27日起诉离婚,经贵院调解,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当时双方离婚时对动产及财产进行分割。2006年11-12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出资28万元购买了浙A×××××号尼桑小轿车一辆。后经了解,被告在离婚时隐瞒了其在2004年10月向其投资的淳安民利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增加投资金10万元(由原出资32万元增加至42万)的事实,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82.04%,加上公司未分配的利润,按被告的投资比例利润有68527.34元。在离婚时被告称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因此,依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以被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判令其少分或不分。为此,特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投资款100000元及该投资至2005年底未分配的利润68527.34元的一半给原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淳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及调解离婚时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2、淳安县民利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2份,证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公司增加投资款10万元的事实。3、淳安县民利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1份,证明淳安民县利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淳安县民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4、淳安县民利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1份,证明2004年10月被告向淳安县民利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增加投资10万元的事实。5、淳安县民利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1份,证明淳安民利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在2004年底尚有121718.12元利润未分配,2005年未分配利润也达83529.18元。6、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各1份,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信用社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原、被告的夫妻状况属实,但原告称其起诉被告离婚时,被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实。被告投资淳安民利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属实,其后增加投资10万元属实。但这10万元投资款属借贷款,该10万元属被告对公司享有的股权,按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如果原告要分割财产,就是要分割有限公司的股权,而不是分割货币,应当按婚姻法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变更验资报告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在淳安县民利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增资的10万元所占公司股份为4.36%。2、收贷息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信用社贷款7万元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周建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向公司投资向周建北借款至今尚有7万元未还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本原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故该证据与本案审理所要查明的事实间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3因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一、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于2002年2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双方的以下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电视机一台、DVD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棉被四条、电冰箱一台、床一张。二、2001年8月24日,被告黄某和其他股东一起成立了淳安县民利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被告出资32万元。2004年1月12日,经公司股东同意,被告黄某向公司增加投资10万元,并于2004年10月22日之前已经货币形式缴纳,公司注册资本为51万元。至此,被告黄某投资额占公司总股份的82%。2005年11月8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淳安县民利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淳安县民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淳安县民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到2005年底未分配利润为83529.18元。三、本案财产纠纷因涉及分割有限公司的股份,故原告于2007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淳安县民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股份进行价值评估,本院予以准许。2007年10月10日,本院要求被告黄某于2007年10月18日前将评估所需资料提交本院并交代了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被告黄某在合理的期限拒不提供评估所需资料,致使评估无法进行。因双方对本案纠纷未能协商一致,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淳安县民利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现淳安县民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新增资本的认缴出资10万元的财产,显然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就该财产未进行分割,现原告在离婚后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该财产在双方离婚前已由被告认缴了原淳安县民利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新增资本,在离婚时已成为该公司拥有的财产。故在庭审时本院曾征询原告的意见,是否同意由被告将部分出资额转让给原告,但因其他原因原告表示不能接受。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本院欲采取对出资额进行评估的办法予以解决,又因被告的不配合致使评估不能进行。但根据双方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的名义在原淳安县民利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现淳安县民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中有10万元出资额的事实,在被告不配合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根据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可以视为该10万元出资额在双方离婚时依然存在,应当按此数额予以分割。原告诉请中关于要求分割该投资至2005年底未分配的利润的请求,因未分配的利润系公司财产,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以被告黄某的名义在淳安县民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认缴的出资额100000元归被告黄某所有,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财产补偿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1元,由原告唐某负担1493元,被告黄某负担2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唐 高审判员 唐云珍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姜勇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