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07-11-0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和旺家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绍兴市和旺家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032号原告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干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被告绍兴市和旺家纺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和平。原告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和旺家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和旺家纺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另约定,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所购产品所有权归原告,被告不得转让或抵押,如被告不能按合同付清余款,原告有权无偿将全部产品运回。至2006年12月9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6950元的针车配套设备。对该款被告除支付人民币20650元外,余款未按合同要求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300元。被告绍兴市和旺家纺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提供销货单二份,证明原告按合同供货的事实。被告绍兴市和旺家纺制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原告提供购销合同为原件,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销货单也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均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和旺家纺制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给被告五线拷边车一辆、双针车一辆、平缝机20台,共计价款37300元;并约定,在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所购产品所有权归原告;另约定,调试后先由被告付款18650元,余款18650元在2007年4月30日前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日供应给被告上述合同约定的价值37300元的货物及同年12月8日另供应给被告价值9650元的物货,实际供货价值46950元,被告于收货之日分别支付18650元及2000元,合计支付人民币20650元,被告尚欠金额263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在原诉请中,要求被告返还已交付买卖标的物,如不能返还,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300元的货款,庭审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已交付标的物,并变更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尚余货款,该变更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请的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被告绍兴市和旺家纺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开庭,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按缺席审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和旺家纺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人民币7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