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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07-11-0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卜某甲、卜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卜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07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晓聪。被���卜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杭。被告卜某乙。被告卜某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杭。被告卜某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杭。原告陈某诉被告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卜某丁析产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晓聪,被告卜某甲、被告卜某甲、卜某丙、卜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杭、被告卜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一家五口申请建房,1999年原、被告共同建造了现在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灯塔东苑79号的房屋一幢。200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卜某甲经法院调解离婚,因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故法院未进行处理。诉请判令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灯塔东苑79号的房屋一幢(建筑面积430平方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卜某甲、卜某丙、卜某丁辩称,诉争房屋是老宅拆除后才建造的,老宅地是卜某丁和其妻子的。由于原告和卜某甲的收入不是很高,还要承担两个子女的生活,所以没有能力出资建造房屋,建造房屋的钱都是卜某丁的,卜某丁还向第三人借款47万用以建房,至今仍未还清。由于原告和卜某甲是非农户口,根据规定只能按照0.5个人计算。请求法院考虑到上述因素,依法判决。被告卜某乙辩称,自己属于农村户口,是合法的建房人,是否对外借款自己并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陈某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欲证明原、被告共同建房。2、户口簿,欲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卜某甲已解除婚姻关系。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卜某乙均无异议,被告卜某甲、卜某丙、卜某丁对于证据2、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诉争房屋从本质上是共同建造,但是从出资的比例上来看,都是由卜某丁出资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卜某甲、卜某丙、卜某丁提交了借条,欲证明被告因建房向第三人借款,至今还有25万元没有归还。对该借条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借款不是事实。建房主要出资人是原告,当时卜某甲没有工作,卜某丙、卜某乙没有经济收入,卜某丁也已经退休。被告卜某乙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被告卜某甲与原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卜某乙,被告卜某丁系卜某甲的父亲、被告卜某丙系卜某丁的女儿。杭州市下城区灯塔东苑79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性质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是1998年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建造的,当时申请建房时所申报的在册人口为卜某丁、卜某甲、陈某、卜某丙、卜某乙五人,经审核批准的主房建筑面积共计300平方米、附房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此外原、被告还自行搭建有部分违章建筑。2007年6月原告陈某与被告卜某甲经法院调解离婚,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该家庭共同财产即杭州市下城区灯塔东苑79号房屋进行分割。本院认为,诉争房屋中主房建筑面积300平方米、附房建筑面积30平方米的部分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卜某甲在婚后经合法审批后所建造的,根据农村集体土地的性质,对该部分房屋的权利应由申请人即卜某丁、卜某甲、陈某、卜某丙、卜某乙五人共享,因原告陈某与被告卜某甲现已离婚,故对原告陈某要求对共有房产进行分割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为非农户口,房屋为卜某丁借款及筹款建造,从而应酌情减少原告的房产份额的意见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要求对超出审批范围的违章建筑部分一并进行分割的意见,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作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下城区灯塔东苑79号房屋中经合法审批的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的主房、30平方米的附房由原告陈某各分得五分之一的份额,其余部分归被告卜某丁、卜某甲、卜某丙、卜某乙所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75元,由原���陈某承担5587元,由被告卜某丁、卜某甲、卜某丙、卜某乙承担8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44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董保民审判员  章幼戎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方 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