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07-11-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鹏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佩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批批吉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鹏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上海佩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批批吉服饰(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693号原告浙江鹏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忠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玉红。被告上海佩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虹。被告批批吉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彬彬。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湘渝。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甘高高。原告浙江鹏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佩吉公司、批批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5月9日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4日作出(2007)绍中民二终管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后于同年6月21日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国强、代审判员冯春盛参加评议,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楼东平、顾玉红,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湘渝、甘高高到庭参加诉讼。后再次于同年10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楼东平、顾玉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鹏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期间,我公司陆续与两被告发生定作加工关系,共计为两被告定作加工面料价值为4,836,360.21元,两被告及两被告关联公司上海批批吉纺织品有限公司三单位共计付款4,291,288.98元,尚欠我公司加工费545,071.23元,因被告批批吉公司成立后对外也称PPG公司,并承接了被告佩吉公司的财产,两被告人员相同,实际办公地址相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财务混同,被告批批吉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45,071.23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佩吉公司撤诉,要求被告批批吉公司支付尚欠价款427,387.93元。被告批批吉公司辩称,我公司原尚欠原告款545,071.23元,在原告起诉当天我公司仍向原告付款117,683.30元,现尚欠原告款427,387.93元。因原告已申请对被告佩吉公司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故对被告佩吉公司的辩称主张及原告所诉两被告混同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经原告与被告批批吉公司陈述一致,本案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批批吉公司向原告定作衬衫面料,至2006年12月期间,原告共为被告批批吉公司定作加工���料价值2,101,600.62元,至2007年4月4日,被告批批吉公司尚欠原告定作价款545,071.23元,被告批批吉公司于同年4月5日支付原告价款117,683.30元,至今尚欠原告427,387.9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6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18日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及原告与被告批批吉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批批吉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布匹定作,理应支付定作价款。被告批批吉公司尚欠原告的定作价款事实清楚,双方均陈述一致,被告批批吉公司理应支付所欠价款。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批批吉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鹏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价款427,387.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50元,共计12,771元,由原告负担2,771元,被告批批吉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强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