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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7-11-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郭菊珍要求宣告赵炳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菊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郭菊珍,女,194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西安昆仑机械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宇峰,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建东,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郭菊珍要求宣告赵炳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赵洪炳,男,193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阴市人,住西安市公园北路XX街坊X号楼X门XX号(系申请人郭菊珍之夫)。申请人郭菊珍称,被申请人赵炳洪系申请人郭菊珍之妻。2004年6月30日被申请人突发脑出血入住西安市北方医院,经过80天的住院治疗后出院,仍留下严重的脑出血后遗症,无意识,为植物人状态。现要求法院宣告赵炳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被申请人赵炳洪于2004年6月30日因突发脑出血入住西安市北方医院。入院查体:神志不清,精神差,刺激后能睁眼。CT显示:右颞叶-基底节区血肿,量约40ml。出院诊断:脑出血后遗症;植物状态?。2007年10月25日,陕西省精神卫生中心、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以司鉴总字3963号(司鉴年字G124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条,赵炳洪患有脑器质性疾病所致重度智能损害(重度痴呆;智能相当于极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水平),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法院宣告赵炳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对被申请人赵炳洪有监护资格的亲属之间已就赵炳洪监护人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赵炳洪之妻郭菊珍担任其监护人,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赵炳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郭菊珍为赵炳洪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左立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战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