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07-11-0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毅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毅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西安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二路二十三号。法定代表人任晓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中勋,男。委托代理人董振兴,男。被告刘毅,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清洲,男,194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夫)。原告西安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与被告刘毅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中勋、董振兴,被告刘毅的委托代理人万清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业公司诉称,2002年5月10日被告购买了由原告开发的位于本市西二路万景花园住房一套,同时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按揭贷款87万元,原告为担保人。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按期还款,2005年8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将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偿还借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碑林法院判决担保人在抵押房产清偿不足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2006年东大街支行向碑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拍卖了被告刘毅房产后保证人(本案原告)被执行107115.96元。另外,原告给被告的担保是阶段性担保,原告为了减少损失,替被告交了产权证契税37495元、工本费8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由原告担保垫付的借款107115.96元。契税款37495元、工本费80元。被告刘毅辩称,购房贷款属实,购房时该房价是124万余元,而拍卖该房屋仅拍了89万余元,又被原告拍走,而原告现又将该房卖了120万余元,认为原拍卖该房屋有问题,在原拍卖房屋时由于被告夫妻有矛盾,所以均未到场,但拍卖公司及原告并未通知被告,现被告已因房屋被拍卖损失30余万元,原告又要求被告再支付10万余元,于理不通,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与被告刘毅、万业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建行省分行向被告刘毅提供人民币贷款8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二路、西三路万景花园天阁幢X单元X、XX层X-XX号自住住房(面积281.51平方米),借款期限从2002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利率为月千分之4.2,被告刘毅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为120期,月还款额9244.72元,逾期贷款部分按日万分之2.1计收利息,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建行省分行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建行省分行以被告刘毅提供的所购住房作抵押,在刘毅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万业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而向刘毅发放贷款的方式),在保证期间,万业公司对刘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刘毅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建行省分行有权要求万业公司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建行省分行代为保管之日止;合同中所称建行省分行有关权利和义务,由建行东大街支行承担,并具体办理贷款的发放、回收事宜等内容。同日,刘毅作为抵押人与万清洲(系刘毅之夫)和建行省分行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刘毅提供座落于西二路、西三路万景花园景天阁X单元X、XX层X-XX号房地产作抵押,房地产抵押评估价值为12553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费用,双方在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借款合同、本合同及相关材料在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2002年5月31日,双方在市房管中心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02年6月5日,建行省分行向刘毅发放贷款870000元,后刘毅仅向建行省分行偿还本金62805.78元。2004年12月,万业公司为该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支付契税款37495元、工本费80元。因刘毅未按时归还借款,建行省分行遂将刘毅及万业公司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碑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建行省分行与刘毅、万业公司2002年5月1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建行省分行与被告刘毅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在抵押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亦有效。合同约定,建行省分行有关权利义务由建行东大街支行承担,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刘毅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和欠息,应予支持。由于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担保,对于保证期间约定为“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住房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即借款人)代为保管之日止”,本案当事人在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后怠于办理房屋他项保证,对此均有过错。万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抵押房产不足清偿的债务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刘毅追偿,遂于2006年1月17日判决:一、建行省分行与被告刘毅、被告万业公司2002年5月1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建行省分行与被告刘毅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三、被告刘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建行省分行借款本息908815.90元及自2005年8月1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以抵押房产(西二路、西三路万景花园天阁X幢X单元X、XX层X-XX号),作价清偿。四、被告万业公司对抵押房产不足清偿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毅追偿。该判决生效后,经建行申请执行,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委托有关拍卖机构对刘毅抵押贷款的房屋进行了拍卖,拍卖款为89.8万元,由于该拍卖款未能全部清偿其借款,经法院执行,万业公司另支付剩余款项107115.96元。2007年6月万业公司将刘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2005)碑民三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2006)碑执结字第838号执结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收款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建行省分行与刘毅,万业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抵押合同亦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刘毅未按时归还银行借款,致万业公司替其清偿部分借款,现万业公司在替被告垫付借款107115.96元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清偿该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因为被告办理房产证而支付的契税款37495元、工本费8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执行其借款案件期间,对其房屋的拍卖有问题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107115.96元、契税款37495元、工本费8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81元由被告刘毅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侯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