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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07-11-05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新宇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新宇广告有限公司,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郑国元,郝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陕西新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关正街柿园路帝标大厦16A座。法定代表人张文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治,女,194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迎春路983号。法定代表人郦海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镇江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元,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郝军,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陕西新宇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新宇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科、委托代理人王敬治,被告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义、王娟、被告郑国元、被告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新宇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1日郑国元、郝军以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肯帝亚木地板发布户外喷绘广告,期限三年,自2006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7日止。广告费每年16万元并约定2006年3月8日前将一年广告费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除郝军在2006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8万元,三被告再未付款。2006年11月1日郑国元以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代表身份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仍有效,从2006年11月1日起此广告发布合同由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指派独家代表郑国元继续执行,支付广告费。后经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无奈,原告向三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依法解除合同。现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广告制作发布费87000元(计算至2007年3月24日)及违约金6800元(自2006年3月8日计算至2007年4月20日)。被告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从未委托原告以及任何人发布广告。原告所举合同,合同主体是第二和第三被告,并非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与第一被告无关。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国元辩称,2006年3月1日及2006年11月1日所签合同属实,但第二被告是以第一被告业务代表开展的相关业务,并非以个人身份参加的广告发布活动,该合同的主体应为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郝军辩称,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西安总代理与原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协议,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应由第一被告享有和承担,2006年9月7日该合同已经转让第二被告,转让后支付广告费的义务应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第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被告郝军、郑国元(甲方)以肯帝亚地板代表身份与原告(乙方)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太华路立交桥西苑饭店顶楼发布肯帝亚木地板户外喷绘广告,期限三年。每年广告费16万元,甲方应在2006年3月8日前将一年广告费支付原告,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负责等相关内容。该合同由原告盖章,被告郝军、郑国元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被告郑国元、被告郝军在原告提供的广告样稿上签字)发布广告,2006年5月17日被告郝军向原告支付8万元广告费。2006年11月1日郑国元以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甲方)代表身份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代表郝军、郑国元与乙方代表王敬治于2006年3月1日所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仍然合法有效。二、从2006年11月1日起此广告发布合同由甲方指派独家代表郑国元经理继续执行,支付广告费。三、乙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中的义务,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此补充协议由原告盖章,被告郑国元签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广告费,并于2007年3月7日发出催款函,未果。2007年3月24日,原告终止发布该广告。2007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郑国元提供丹阳肯地亚木业有限公司授权郑国元为肯地亚地板陕西省唯一指定加盟商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郝军提供没有第一被告盖章仅有刘培顺(第一被告的陕西区域经理)签字的陕西市场加盟广告投放比例及串货违约方案一份、肯地亚地板广告投放申请报销工作流程复印件一份,丹阳肯地亚木业有限公司授权郝军为肯地亚地板系列产品陕西省唯一指定经销商授权书一份。第一被告对上列证据均不认可,同时提供员工名册,刘培顺未登记在册。上述事实,有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广告原稿、照片、收条、发票收据、催款函及解除合同通知、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以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当事人为准。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虽第二、第三被告均认为其为第一被告的加盟商、代理商,签订广告合同是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生产厂家即第一被告承担并由第一被告直接支付广告发布单位,但二被告对此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同时鉴于合同没有第一被告的盖章及授权、二被告此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由于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2006年11月1日以后的广告费理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此前的广告费由第二、三被告支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但原告依合同发布广告,第二、第三被告作为加盟商、代理商亦是该合同的直接受益人,理应支付广告费,费用的承担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份额,关于原告要求违约金一节,鉴于合同中未作具体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郝军、郑国元支付原告陕西新宇告有限公司广告费26666元。(2006年9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31日止)。2、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郑国元支付原告陕西新宇广告有限公司60334元广告费。(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3月24日止)。3、驳回原告陕西新宇告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陕西新宇告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25元,由被告郑国元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焦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