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4083号
裁判日期: 2007-11-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伏苟与绍兴世界贸易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伏苟,绍兴世界贸易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4083号原告董伏苟。被告绍兴世界贸易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原告董伏苟诉被告绍兴世界贸易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伏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世界贸易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伏苟诉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2007年2月17日至同年7月1日期间在原告开设的好再来饭庄消费73,250元,除已付2万元外,尚欠53,25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及时付清所欠餐费53,250元。被告绍兴世界贸易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7日至同年7月1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原告开设的个体小餐馆用餐。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吉超越核对,2月17日至5月23日,共欠原告餐费38,658元;自5月起共欠餐费33,989元。以上合计72,647元。被告已付2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吉超越签名的餐费票据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原告开设的小餐馆内就餐,应当支付相应餐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世界贸易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伏苟餐费52,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绍兴世界贸易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减半收取566元,由原告董伏��负担6元,被告绍兴世界贸易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何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