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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07-11-0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神通电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神通电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政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神通电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应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民。原告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诉被告绍兴市神通电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神通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环球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反诉原告)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应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环球公司诉称:2001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标号为绍神电合字(2001)28号《锦绣花园商住小区安防系统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开发的锦绣花园商住小区入网城市公共安全网楼宇可视对讲门控、周界防越及周界监控系统工程,完成小区内167套住宅以及小区周界的工程作业,被告负责采购系统器材、设备,负责安装调试和培训。该系统工程实际工程款为72万元,工程进度与小区商住楼土建工程同步施工,双方有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违反约定的,违约方必须向对方支付该工程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开发的该小区土建工程已分别于2002年4月30日至2002年12月18日分幢施工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一直没有进展,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于2003年10月送达工程承诺书,承诺家庭户内系统设备于2003年11月2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小区公共系统设备于2003年11月2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但该承诺因被告不履行而无法实现,被告承揽的该系统工程至今仍没有安装完毕。因该工程至今未安装调试和验收,致使该工程不能投入使用。原告为此受到业主的投诉和索赔,业主也以安防系统未能使用而拒交物业管理费等,该部分损失原、被告一致确认由被告赔付原告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承揽的上述工程进度应与小区商住楼土建工程同步施工,被告却在合同签订后怠于履行相应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被告长时间内未完成合同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上述合同,同时对被告承揽行为尚未完成原告委托其他公司完成该工程的合同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2001年4月25日签订的标号为绍神电合字(2001)28号《锦绣花园商住小区安防系统工程合同书》,被告承担违约金170731元,被告赔偿原告物业管理费收取损失8万元,被告承担原告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完成承揽工作的费用87700元以及重作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神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第1、2项我们认为没有依据,因为双方已于2001年4月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总工程为167户,后增加到197户,增加的工程何时交付没有交代。前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但原告至今没有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双方的合同不能解除,因为目前还有30户工程正在进行中。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3项我们认为原告没有证据确认这些损失是因为被告方原因造成的。原告另行委托了其他公司承揽业务,我们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如要换公司承揽应该先通知被告,但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并提出反诉称:双方在2001年4月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承揽锦绣花园小区楼宇可视对讲门控、周界防越系统工程小区内167套住宅及小区各工程作业。合同约定,合同签好后,反诉被告应支付10%工程款72000元,反诉原告进场安装时付30%即216000元,工程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后付50%即36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履行,并将167套住宅安装完毕并移交给反诉被告住户,但反诉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36万元。期后,反诉被告将用户增加到197户,增加工程款为129330元。反诉原告为了达到反诉被告的目的,努力工作,并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432000元以及增加的30户用户工程款未果。现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支付工程款432000元,对增加的30户用户支付工程款,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环球公司辩称:双方2001年4月签订的合同涉及的住宅是167套,后增加到197套,这一增加原告认为只是合同工程量的增加,并不是另行签订合同,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上也体现了167户到197户是工程量的增加,不管是167户还是197户,双方的合同关系应以2001年4月为准,2001年4月的合同至今并未履行完毕,原工程量167户也没有完成,没有完成包括应该安装的设备、调控没有安装,已经做好的东西因为被告的原因而拆掉了,合同规定要经过验收程序,但是验收程序均未经过,故2001年4月的合同被告认为已经履行完毕并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的反诉请求实际已包括在了原告的本诉请求中,鉴于反诉原告的不履行合同行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2001年4月签订的合同并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合同解除后反诉被告应该支付他们的实际完成的工程款是应该支付的,但应依据相应的审计结果计算,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锦绣花园商小区安防系统工程合同书》及设备清单,证明双方签约的事实和合同权利义务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以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2、提供缴款进账单二份,证明原告按约付款288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以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3、提供原告开发的小区验收资料,证明该小区的土建已于2002年4月30日至2002年12月18日分幢施工验收合格。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双方争议的事实系两种法律关系,并不能以验收资料的签字作为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的日期,原告认为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进行没有依据,因为有些周边对讲系统在工程已经验收时还没有完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提供被告2003年10月23日出具的《工程承诺书》,要求证明截至该日,被告仍未完成承揽义务,被告承诺截至2003年11月30日前完工,但至今仍未完成。被告认为虽然我们进行了工程承诺,但由于业主未配合,同时被告提供的联系函也可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5、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的工程仍未完成及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相关事实。被告认为录音情况是事实,但在录音中姓吴的说189户也存在维修的问题,这体现了189户工程已经完工,即按照合同已经完工,并且我们已经将材料寄给了对方,原告可能对录音进行了剪辑。本院对录音资料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分析。6、提供绍兴市晟通电子有限公司的承揽费用测算书,要求证明原告将该工程的后续工作委托该公司完成,为此原告须支付该公司承揽款87790元,同时原告向法院提出了就后续费用进行审计,请求采用审计机构的相关审计数据。被告认为双方并没有解除合同,在没有解除合同之前原告委托了其他公司进行承揽,属于原告违约在先。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真实性以及原告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并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2001年6月1日函一份,要求证明施工时间。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以及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提供2004年3月27日函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物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要求业主予以配合,物业管理部门也予以答复表示会协助配合好。原告对该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双方于2001年4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的承揽施工应与商住楼的土建工程同步进行,即被告的承揽行为应当与土建施工同步完成,所以不存在事后与已住的业主之间的协调工作,恰恰说明了被告的承揽行为是不当的,是延后的。同时该工作联系函是在3月27日制作,3月29日送达,而这一时间是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的一年后,即被告的承揽时间是不当的,从工作联系函的表述看1至4号楼的几户住户无法进行调试,还有几户业主无法进行设备确认,可以说明被告的合同义务还没有履行完毕,还没有验收确认,因为被告在应完成的工作时间内未完成,而锦绣花园小区的业主已入住,在这一情况下,原告为了尽快解决这一问题原告同意协助被告解决配合问题,但被告仍未完成合同义务的事实是存在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出具该函件,原告在函件上注明相关情况的事实。3、提供安防调试确认单一组,证明被告承揽的工程其中185户用户已经进行了确认。原告认为该185户用户确认单其中有一张只写了物业公司,还有一张没有任何人签字,不应确认。本院经审核后认定被告共提供185张确认单,其中两份无用户有效签名确认。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锦绣花园商住小区安防系统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被告神通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536460元,被告未完成工程量为103420元,原告另行委托其他方完成工程量所需费用为122275元。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工程涉及到安防系统,该审计部门有无该方面的审计资格被告存有异议,同时该审计结果在确定数量上也已明确被告已经完成了187户,这意味着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要求完成的数量。本院认为该评估机构经审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故对其评估报告有效性可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2001年4月25日,原告环球公司与被告神通公司签订编号为绍神电合字(2001)28号《锦绣花园商住小区安防系统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开发的锦绣花园商住小区入网“城市公共安全网”、楼宇可视对讲门控、周界防越及周界监控系统工程,完成小区内167套住宅以及小区周界的工程作业,被告负责采购系统器材、设备,负责安装调试和培训,直至工程完毕。同时约定该系统工程工程款为80万元,原告在付款时按原总造价优惠10%,即该系统工程实际工程款为72万元整,工程进度与小区商住楼土建工程同步施工。双方有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违反约定的,违约方必须向对方支付该工程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双方将按照户数变更为197户。原告开发的该小区土建已分别于2002年4月30日至2002年12月18日分幢施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03年10月给原告送达工程承诺书,承诺家庭户内系统设备于2003年11月2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小区公共系统设备于2003年11月2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但实际未在承诺确定日完成,根据被告提供的用户安装确认书,其安装完成日期落款均为2005年。经本院委托评估,被告实际完成安装187户,已完成的工程量为536460元,被告未完成工程量为103420元,原告另行委托其他方完成工程量所需费用为122275元。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88000元。经评估机构说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器材品牌更换、器材材质更换、工程量部分增减等原因导致评估价格低于合同约定价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锦绣花园”商住小区安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双方后来一致确认将工程总量增加到197户应视为对合同标的量的有效变更。原告以被告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能按约定时间即将安防系统工程与原告房屋土建工程同步施工,在原告房屋验收并交付使用后方进行施工,且其自己亦出具了应在2003年11月20日前完成相应工程的承诺书,但其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同时直到目前工程仍未申请验收,被告亦不能举证证实双方就合同履行期有另行约定,故被告之迟延履行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违约方必须承担该工程一切损失,并向对方支付该工程总价20%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以合同总价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故在数额上应以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加未完成工程量作为合同总价计算违约金。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物业管理费收取损失8万元的诉请,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对原告此项诉请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完成承揽工作的费用以及重作费用的诉请,因被告之根本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开发建设的部分房屋因安防系统未安装导致无法收取物业管理费、业主权益被侵害等情形,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在被告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安装属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行为,故应视为合理,但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另行委托其他方完成工程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本院已判令被告就迟延履行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重作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应承担已完成工程需要修复的相关费用。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虽该工程尚未验收完毕,但因被告已经实际完成了大部分安装工程,且已经投入使用,故该部分工程款在合同解除后应当由原告支付,虽双方合同约定以固定价进行结算,但因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和数量进行施工,故实际工程费用应以评估结论为准。对被告认为已经按约完成合同工作量的主张,因本院业已确认被告迟延履行之事实,故其主张并不能成立,其要求按照合同价格结算相关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神通电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5日签订编号为绍神电合字(2001)28号《锦绣花园商住小区安防系统工程合同书》;二、被告绍兴市神通电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27976元以及工程修复费用18855元;三、反诉被告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绍兴市神通电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53646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88000元,尚应支付248460元;以上二、三两项相互折抵后,反诉被告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反诉原告绍兴市神通电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10162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绍兴市神通电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8元,其他诉讼费80元(以上费用由原告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778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申请缓交);合计15448元,由原告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23元,由被告绍兴市神通电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25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6925元,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755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预交),由原、被告各半承担2500元,应由被告承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良审 判 员  王志华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金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