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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07-1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建与嘉兴银源时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嘉兴银源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张建。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嘉兴银源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应熙。原告张建与被告嘉兴银源时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立审判,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1日与被告订立了期限为二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对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均作了约定,原告从2005年7月起在被告公司工作,根据合同每月领取一小部分工资。但合同满一年后,被告因资金困难只能解决工人工资和支付其他应付款,而未能支付原告剩余部分工资,至今已拖欠原告工资计255000元。因被告经营不善已停产,为催讨工资,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未获支持。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3、嘉兴银源时装有限公司应补年薪工资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工资明细表中涉及人数七人,其中张建应补金额为255000元。4、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善劳仲案字(2007)第046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已申请仲裁,但未获支持。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此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虽盖有企业公章,但这是在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应熙离开公司以后由原告等人自行制作,且该“应补年薪工资明细”与其他证据中的“应发工资明细”表上所反映的“应补、应发”工资金额不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甲方(用人单位)为嘉兴银源时装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为张建。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在常务副总经理岗位(工种)工作,完成该岗位所承担的各项工作内容”。第五条约定:“乙方年薪为216000万元,平时每月发放3000元,合同满一年后,甲方结清乙方的年薪剩余部分,工资发放日为每月30日,甲方不得无故拖欠”。合同还对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分别由甲方盖章(未签名)、乙方签名。2007年3月16日,原告等人向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诉人嘉兴银源时装有限公司支付肖治民等七人(包括张建在内)的工资计1260500元。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显失合理,与企业的实际生产不相适应,欠发工资与资产负债表反映的应付工资数不符,申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的有效性本委不予确认。申诉方关于支付年薪剩余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并于同年4月20日作出了善劳仲案字(2007)第046号的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诉人肖治民等七人的请求。之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嘉兴银源时装有限公司系独资经营(港资)企业,成立于2003年11月13日,核准日期2006年4月12日,注册资本310万美元,实收资本209万美元,投资总额620万美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服装及服装饰品,法定代表人黄应熙。2、根据原告提供的“嘉兴银源时装有限公司应补年薪工资明细”表上反映,所应补发工资的员工共有七人,金额计1260500元。其中“张建,2005年7月至2006年11月,应发年薪216000元、应发月薪18000元、已发月薪3000元、应补月薪15000元、应补月份17个月、应补金额255000元;应补金额小计255000元”。该工资明细表为原告等人在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应熙于2006年9、10月份离开公司后自行制作,并盖有嘉兴银源时装有限公司公章,该公章目前仍在企业留守人员即原告等人处。3、部分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内容证实,自2006年9月起,被告有部分资产已被查封扣押,企业于同年11月停业。诉讼期间:本院于2007年6月29日依法向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肖治民等七人于2007年3月16日向该劳动部门申诉时的劳动合同原件(借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2005年7月至2006年11月的工资名册(均为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核:1、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无异。2、资产负债表截止2006年12月31日,其中应付年初数为122770元,期末数为29454.70元;利润表中反映,2005年度净亏损341707.11元,2006年度净亏损3650104.23元。3、应发工资明细表上的“应发工资”、“应发小计”金额与向本院提供的应补年薪工资明细表上的“应补金额”、“应补金额小计”等金额不一致。4、2005年7月至12月份的工资,其中张建每月领取1500元、2000元不等,与其提供的应补年薪工资明细表上的“应发及已发月薪”金额不符,2006年起每月为3000元相符。2007年7月2日,本院在询问与原告一起参与诉讼的另两起案件中的原告肖治民和薛伟时,该二人表示“劳动合同的落款甲方处,老板不习惯签名,而只是盖章,该公章由会计薛伟保管;资产负债表上的期末数29454.70元是欠发职工的工资,而对于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是老板自己拿现金给我们的,帐面上无法反映;近两年来企业因成本高,出口退税率下降,汇率降低,人民币升值等,导致企业经营亏损300多万元;至于应补年薪工资明细表,先是提交给劳动局作申诉时用,后来因劳动局让我们再作计算,所以经计算后又重新制作了一份应发工资明细表,但表示七人的应补总额仍为1260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诉讼期间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客观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形式为年薪制合同。所谓年薪制,是经营者收入分配激励和约束机制的重要内容。经营者年薪收入可分为两部分,一是基本收入,二是效益收入。基本收入部分一般采取分月预付办法发放,效益收入主要同经营者的经营管理业绩挂钩浮动,分档确定。对经营者主要考核资产保值增值率、实现税利、资本收益率等指标完成情况。效益收入须在年终考核后兑现。因此,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分析,原告仅凭劳动合同及应补年薪工资明细表所记载的金额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尚欠充分。这是因为:首先,双方虽签有劳动合同,且约定了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年薪、月薪及工资发放日等,但合同的乙方处除了原告签名外,甲方处仅盖有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黄应熙签名,且合同也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完毕,故被告有否存在拖欠或欠原告多少工资款等,尚无确切证据证明。其次,原告提供的被告应补年薪及应发工资明细表,均系原告等人自行制作,且该两份工资明细表上的应补金额及应发工资金额又不一致。再者,原告自2005年7月起至12月间每月领取的工资与其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上的已发月薪金额不符;资产负债表上所反映的欠发职工工资金额与原告等人请求的金额差距过大,且近两年来被告因经营亏损未产生经济效益。劳动合同是双务合同,劳动者的工作报酬应与其工作业绩相适应。就本案而言,被告经营严重亏损,原告作为企业管理者也难辞其咎;其应得报酬,应按每月基本生活费发放。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等人实际工作期限至2006年11月,故其应得劳动报酬除已发月薪外应为17个月。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平时每月发放的基本工资,对此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银源时装有限公司欠原告张建工资款人民币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范爱民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顾妍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