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07-11-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小英与赵露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英,赵露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204号原告周小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华。被告赵露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原告周小英诉被告赵露丹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英诉称,2004年农历十二月廿三,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中国轻纺城北交易区八区三楼31111、31112、31211、31212四间营业房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04年农历十二月廿三起至2005年农历十二月廿三或者工商所统一关门止,租金为20,000元。双方依约履行协议。到期后双方约定续租一年,租金不变,2007年2月10日租期届满。被告并未就续租事宜与原告协商,也未将营业房交还给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空返还向原告所承租的中国轻纺城北交易区八区三楼31111、31112、31211、31212四间营业房;被告赔偿原告自2007年2月11日起至2007年3月12日期间的经济损失1,643.84元,并赔偿自2007年3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腾空时的经济损失(按每天54.79元计算)。被告赵露丹辩称,原告如何取得涉案营业房的产权,产权是否合法有效有待确定,由于双方约定合同至工商所统一关门时止,目前工商所没有关门,因此合同未到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农历十二月廿三,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中国轻纺城北交易区八区三楼31111、31112、31211、31212四间营业房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04年农历十二月廿三(2005年2月1日)起至2005年农历十二月廿三(2006年1月22日)或者工商所统一关门止,租金为20,000元。双方依约履行协议。到期后被告续租一年,2007年2月10日租期届满。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上述营业房,未向原告支付相关租金,现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使用。涉案营业房至今未领有相关权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租赁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中国轻纺城交易习惯为每年农历十二月廿三,所有营业房停止营业,合同约定的工商所统一关门应当理解为此种情形,而不应理解为被告所辩称的工商部门自己关门。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租赁的营业房的租期已于2007年2月10日届满,期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由于原告未举证“在起诉前已向被告提出异议”之事实,本院视为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金参照原合同执行,原告的请求小于合同标准,按原告的请求计取,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当给被告合理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露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中国轻纺城北交易区八区三楼31111、31112、31211、31212四间营业房腾空返还给原告周小英;二、被告赵露丹应偿付原告周小英相应租金(租金按日租金54.79元×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实际占用天数为自2007年2月11日起至被告赵露丹实际腾空返还之日止),限在履行第一项义务时同时履行。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赵露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