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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二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07-11-0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杨定修、唐正军与杭州明久运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定修,唐正军,杭州明久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792号原告杨定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锦旗。原告唐正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锦旗。被告杭州明久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久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西刚。原告杨定修、唐正军为与被告杭州明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明久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定修、唐正军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锦旗,被告明久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久全及委托代理人赵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定修、唐正军诉称:原告二人于2007年9月1日前和施久全合伙经营明久公司,但原告和施久全未将合伙情况予以登记。2007年9月1日原告和施久全解除合伙关系,施久全退回二原告股金550000元,因无现金给付,施久全立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唐正军与杨定修现金人民币550000元正,定于2007年9月10日归还欠款,如到期不还,本人施久全愿意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明久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印章提供保证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但施久全仅归还部分款项,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欠款2520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利息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7%计算从2007年9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共计款项354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明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欠条是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是无效的。欠条上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所以是无效的,且违约金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定修、唐正军出举欠条一份,欲证明施久全个人欠款的事实,被告为其提供担保,并证明本案违约金及利息的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明久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投资协议,欲证明本案的欠条的由来,原告仅仅是投资了453000元。2、证人傅某证言,欲证明原告为退股撤资,扣押被告的车辆,逼施久全写下欠条及被告为其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在胁迫下写的,是无效的,对签字盖章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即使有效,违约金的约定也是过高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胁迫事实存在,欠条出具的时间是9月1日。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对其上的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陈述系被胁迫的质证意见无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9月1日,施久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唐正军与杨定修现金人民币550000元正,定于2007年9月10日归还欠款,如到期不还,本人施久全愿意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明久公司在该欠条上盖章并注明“担保”二字。现施久全尚欠252000元未支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明久公司在欠条中注明为“担保”,并加盖公章,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明久公司对施久全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施久全未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明久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施久全的债务、违约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明久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杨定修、唐正军欠款252000元。二、被告杭州明久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杨定修、唐正军欠款利息2000元。三、被告杭州明久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杨定修、唐正军违约金20000元。四、被告杭州明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第一、二、三条所规定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施久全追偿。五、驳回原告杨定修、唐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5元,由原告杨定修、唐正军负担750元,由被告杭州明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炜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