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萧民二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07-11-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诸暨市方园五金电镀厂与杭州中江工艺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诸暨市方园五金电镀厂,杭州中江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萧民二初字第2130号原告诸暨市方园五金电镀厂,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下陈坞村。负责人方利根,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凯,系杭州市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中江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径游村。法定代表人张建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红萍,系���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诸暨市方园五金电镀厂诉被告杭州中江工艺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利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方利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凯、被告委托代理人邵红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方园五金电镀厂诉称,2005年11月6日,原、被告订立加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电镀产品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为被告加工电镀产品,后经结算,原告为被告加工电镀产品总加工费为193079.79元,除已付部分加工费外,尚欠原告加工费163079.7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63079.79元,并承担违约金17465.7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14223.74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加工费的利息��计息方式:从2006年1月21日起,以14223.74元为本金;从2006年7月27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别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杭州中江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到目前为止,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14223.74元事实,因原告为被告加工的电镀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产品积压严重,另原告主张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无依据,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5年11月6日,原、被告订立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电镀产品,结算方式:每月25号结帐,次月20日结款等内容。此后,原告为被告加工电镀产品。2006年1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电镀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税金额80723.74元。同年7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电镀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税金额100000元。二份发票均已入被告帐内。被告收到原告��电镀产品后,累计支付原告加工费66500元。至此,被告实际结欠原告加工费114223.7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和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五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付清所欠的加工费,应承担支付所欠加工费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电镀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既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原告不应主张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这与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下符,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中江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暨市方园五金电镀厂加工费114223.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计息方式:从2006年2月21日起,以14223.74元为本金;从2006年8月2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别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1292元,由原告诸暨市方园五金电镀厂负担92元,被告杭州中江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七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丁 伟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