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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07-11-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76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诈骗罪,于200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经事先商量,购买银行卡、自动拨号器、手机、电脑、GSM无线接入设备等作案工具,先后租用绍兴市区中兴路锦华百货楼上、绍兴市北海街道湾娄公寓等地,雇佣黄某丙、李某、黄某丁、黄某戊等人假装接线员,采用拨号器拨打对方手机,在对方回电话时,编造“香港恒兴集团为庆祝北京分公司成立二十周年举行手机号码抽奖活动中二等奖,获奖金16.8万元”的虚假信息,以要求对方支付兑奖所需的转账费、税金为名,先后从被害人冯某乙处骗得人民币1680元,从被害人闫某处骗得人民币1680元,从被害人刘某处骗得人民币1680元,从被害人孙某处骗得人民币500元,从被害人徐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从被害人石某处骗得人民币400元。合计骗得人民币6940元。2007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先后在绍兴市北海街道湾娄公寓2幢304室、绍兴市区客运中心候车室被越城警方抓获。同时查明,案发后,上述赃款均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刘某、孙某、徐某、石某陈述,证人冯某甲、黄某丙、李某、黄某丁、黄某戊证言,银行帐单、汇款凭证,笔记本记录,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被追回,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七月六日起至二00七年十二月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七月六日起至二00七年十二月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手机51只、银行卡3张、邮政储蓄卡2张、自动拨号器44只、笔记本电脑1台、GSM无线接入设备1套、笔记本5本,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其余人民币6212.10元、包2只、皮夹1只,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