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07-11-0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郑桂林与何志祥、周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林,何志祥,周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446号原告郑桂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告何志祥。被告周小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龙。原告郑桂林诉被告何志祥、周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7年9月3日、9月7日由审判员邓平平进行了独任公开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0月10日,原绍兴沈园大酒店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04年3月份左右还清,但到期后,该酒店未予归还。原绍兴沈园大酒店投资人邢均飞已将该酒店转让给何志祥,并约定该酒店债务由何志祥承担,此后双方又以协议形式对此进行了确认。原告得悉原绍兴沈园大酒店的债务由被告承担这一事实后,即向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借款人系绍兴沈园大酒店,所以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2003年10月10日由绍兴沈园大酒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2003年10月10日绍兴沈园大酒店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认为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证据2、2005年7月7日被告何志祥与绍兴沈园大酒店原投资人邢均飞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根据该协议书第一条要求被告承担沈园大酒店注销前的债务。两被告对邢均飞与何志祥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只是对绍兴沈园大酒店转让截止日期案外人交付的财务帐册所记载的债权债务予以承担,除此之外被告不需要承担。证据3、绍兴沈园大酒店财务凭证1组,证明在2003年10月10日原告与绍兴沈园大酒店之间确实发生借款关系。两被告对该财务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本身来看,该凭证有明显改动的痕迹,将“9”改成“10”,“向豆制品郑桂林借款”明显是添加上去的,“沈某”明显有改动。证据4、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绍兴沈园大酒店在2005年8月1日进行注销,涉案的90000元是在2005年8月1日前发生的,依据协议书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没有异议。证据6、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通知书1份、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两被告没有异议。证据7、2004年2月13日由何志祥与邢均飞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绍兴沈园大酒店转让给被告何志祥的事实。两被告没有异议。证据8、2005年8月10日被告何志祥与邢均飞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根据该协议书第3条规定沈园大酒店注销后的债权债务仍由何志祥负责,证明涉案的90000元即使在沈园大酒店注销后也应当由何志祥承担,与原告提供的第二份协议书能相互印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绍兴沈园大酒店转让截止日期该基准日的财务帐册所记载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证据9、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04年2月13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何志祥已经实际掌控了绍兴沈园大酒店,并以该酒店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沈园大酒店第9号记帐凭证1份、编号为748130的收款收据1份、沈园大酒店第10号记帐凭证1份、付款申请单1份(系沈园大酒店出纳王雅娟所作的记录),证明2003年10月10日原告借给沈园大酒店90000元的事实,因为原告与沈园大酒店存在业务关系,原告提供给沈园大酒店豆制品,该90000元中有10970元是货款,在原告拿到该货款后再加上现金79030元一共90000元借给沈园大酒店。两被告认为因9号记帐凭证和收款收据的没有加盖原来沈园大酒店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如果真实,因记帐凭证上面写的是沈某,所以该90000元是与沈某发生关系,与原告无关联性。对于10号记帐凭证和付款申请书因没有加盖原来沈园大酒店的公章,故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记帐凭证上所写的是豆制品款,涉及的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证据11,沈某证言,证明2003年10月10日沈园大酒店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2003年10月10日借条及沈园大酒店财务凭证所反映的借款事实相符合,能够证明2003年10月10日原告借给沈园大酒店9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表述有出入,原告认为该款有货款和一部分钱组成,但证人证言只反映存在一笔钱,证人也讲到该90000元没有直接交给沈园大酒店财务人员,而是交给证人本人。两被告提供,证据1、原沈园大酒店注销登记书申请书、清算报告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绍兴沈园大酒店投资人邢均飞在办理个人独资企业注销手续时明确承诺原沈园大酒店的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并已处理完毕。原告认为注销登记申请书只能证明该大酒店注销的事实,清算报告是工商部门注销的必要材料,也不能否定本案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的效力。证据2、2004年度年检报告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沈园大酒店向工商部门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均没有本案短期借款存在。原告认为2004年度所附资产表负债期末数是900000元,并不是被告所说的没有短期借款,而且也不能对抗沈园大酒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据3、2003年度年检报告书1份(复印件),证明2003年底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中没有本案短期借款。原告认为2003年负债表虽没有记载短期借款,但应付款中期末数是113万多元。证据4、2003年10月、12月份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各1份(复印件),证明在当月和当年度的资产负债表中均没有本案90000元借款存在。原告认为损益表只是对大酒店的经营成本记载,不会涉及到借款,损益表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资产负债表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借贷的证据,在流动负债应付帐款中均有相关的期末数,都超过90000元这个数字,资产负债表与原告主张并不矛盾。证据5、2003年度应付帐、其他应付帐册1组(调取于(2006)越民二初字第1027号案件),证明在应付帐和应付帐册中均没有本案所涉及的90000元借款。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主张并不矛盾。被告提供的记帐凭证只是沈园大酒店日常经营的凭证,即进出采购材料,原告提供的帐本是其他项目的凭证,凭证不具有唯一性,所以并不矛盾。证据6、2003年度现金日记帐1组(调取于(2006)越民二初字第1027号案件卷二125页开始),证明2003年一个年度内均没有本案所涉90000元的借款入帐。证据7、2004年度总帐1组(调取于(2006)越民二初字第1027号案件),证明2004年没有本案短期借款。原告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沈园大酒店转让后,相关的财务凭证都转交给被告,被告提供的2003年和2004年的财务凭证并不是沈园大酒店全部的财务凭证,被告只提供了对他有利的证据。被告所提供的财务凭证与原告提供的借条本身并不矛盾,对于借款关系的发生并不是以沈园大酒店的财务凭证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证据8、2004年1月份资产负债表1份(调取于(2006)越民二初字第1027号案件,来源是移交帐册时由沈园大酒店移交),证明该负债表中也没有体现本案讼争的90000元。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出的证明主张也有异议,认为该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在流动负债短期借款中期末数是30万,不能排除该30×××00元中没有包含本案的90000元,资产负债表即使是真实的,证明效力上,原告提供的借条本身高于该资产负债表。为证明绍兴沈园大酒店第二期工程会计帐目的真实性与本案债务的存在,根据申请本院向王雅娟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王雅娟的调查笔录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原告借钱给沈园大酒店的流程,也与证人沈某的证词相互印证。两被告认为王雅娟的证言是客观的,从她所讲的内容来看,该90000元是沈某交纳进来的,从会计科目的角度来讲是向沈某所借,只不过后面注明是沈某向郑桂林处借来的,这是沈某与郑桂林的之间的关系,从酒店的角度来讲是向沈某所借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10、证据11,以及本院对王雅娟的调查笔录,证据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2003年10月10日由绍兴沈园大酒店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由会计做账的事实。证据2、对2005年7月7日被告何志祥与绍兴沈园大酒店原投资人邢均飞签订的协议书,因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邢均飞与何志祥约定协议签订之日前包括酒店转让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结,再无纠葛。沈园大酒店注销前的一切债权债务(除邢均飞个人经办的对外债权债务外)由原告何志祥承担。证据4、对注销证明复印件,因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绍兴沈园大酒店在2005年8月1日进行注销。证据5、对婚姻状况证明,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6、对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证据7、对2004年2月13日由何志祥与邢均飞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因两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绍兴沈园大酒店转让给被告何志祥,以及转让基准日为2004年1月10日,基准日前(含基准日)的一切责任由邢均飞承担,基准日后的一切责任由何志祥承担。证据8、对2005年8月10日被告何志祥与邢均飞签订的补充协议,因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何志祥与邢均飞约定沈园大酒店注销后的债权债务仍由何志祥负责。证据9、对承包协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何志祥于2004年8月12日已经实质掌控了绍兴沈园大酒店。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原沈园大酒店注销登记书申请书、清算报告,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绍兴沈园大酒店原投资开办人邢均飞在办理个人独资企业注销手续时明确承诺原沈园大酒店的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并已处理完毕。证据2至证据6,因原沈园大酒店会计王雅娟在其制作的绍兴沈园大酒店第二期工程会计帐目中记载了本案借款,根据原始会计凭证效力优先的原则,本院采信原始会计凭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10月10日,原绍兴沈园大酒店向原告郑桂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桂林老板借人民币90000元,到2004年3月份左右还清,借款人沈园大酒店,经手人沈某(上盖有绍兴沈园大酒店的公章)。该借款由原绍兴沈园大酒店会计王雅娟记载在其制作的绍兴沈园大酒店第二期工程投入资金科目中,内容为:2003年10月10日,9号凭证,收沈某现金(向豆制品郑桂林借款)90000元。绍兴沈园大酒店第二期工程记载了2003年5月-12月沈园大酒店新装修及其他费用以及2004年1月-4月沈园大酒店新装修及其他费用。2004年2月13日,第三人邢均飞(原绍兴沈园大酒店投资人)与被告何志祥达成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邢均飞将其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绍兴沈园大酒店“转让于何志祥,转让基准日确定为2004年1月10日,基准日前(含基准日)的一切责任由邢均飞承担,基准日后的一切责任由何志祥承担。2005年7月7日,被告何志祥与第三人邢均飞重新就转让原绍兴沈园大酒店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书载明:甲方:邢均飞,乙方:何志祥,甲、乙双方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总工会主持下,经充分协商,现就沈园大酒店转让纠纷等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双方确认,双方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前包括酒店转让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结,再无纠葛。沈园大酒店注销前的一切债权债务(除甲方个人经办的对外债权债务外)由乙方承担。二、甲方同意在乙方与绍兴市总工会达成租赁协议的同时,解除与绍兴市总工会之间的租赁关系,有关酒店开办所需场地,由乙方自行与绍兴市总工会协商,酒店内原属绍兴市总工会的资产,由乙方自行向绍兴市总工会办理使用手续并负责归还。三、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负责注销原“沈园大酒店”,申请注销的报告由甲方在收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裁定后3天内递交工商办证窗口。有关酒店设立登记的工商手续,由乙方自行重新办理,与甲方无涉。四、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和反诉。原双方签订的协议作废。2005年8月1日,第三人邢均飞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其出具的清算报告中载明:本沈园大酒店在注销前,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本人承诺对企业存续期间发生一切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原绍兴沈园大酒店在绍兴市工商局越城分局依法予以注销。2005年8月10日,邢均飞与何志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邢均飞乙方:何志祥甲、乙双方于2005年7月7日签订协议以后,现经双方再次协商,特签订该协议作为2005年7月7日协议的补充部分。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何志祥同意补偿甲方邢均飞人民币400000元,甲方原承诺支付乙方人民币100000元在乙方应付补偿款中扣除,乙方实际应支付甲方人民币30×××00元,于2005年8月11日从原沈园大酒店开立在绍兴市商业银行望花支行基本帐户内划出30×××00元给甲方邢均飞,该帐户内其余款项归何志祥所有。甲方出具给乙方的借条由甲方收回,该借条作废;二、沈园大酒店的财务专用章、发票购买章,在乙方何志祥支付上述30×××00元款项后十日内由乙方何志祥交付给甲方邢均飞;三、沈园大酒店注销后的债权债务仍由乙方何志祥负责;四、沈园大酒店财务账册,由甲、乙双方交有关税务机关;五、乙方何志祥反诉甲方邢均飞一案,撤诉裁定书送达时,甲方邢均飞与绍兴市总工会签订房屋租赁解除协议,同时乙方何志祥与绍兴市总工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六、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本院认为,原绍兴沈园大酒店尚欠原告90000元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现双方争点是该债务由原绍兴沈园大酒店的投资人邢均飞承担,还是由原绍兴沈园大酒店的受让人何志祥承担。对此,原告依据邢均飞与何志祥之间的协议,主张债务移转,应由何志祥承担;被告认为案外人邢均飞交付的绍兴沈园大酒店转让基准日的财务帐册所记载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其他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债务不属于基准日财务帐册所记载的债权债务,以及本案属于代为第三人履行,故被告不应承担。对此,评判如下:第一,邢均飞与何志祥之间的协议,其实质是双方对责任的分担或分配,双方确定了最终责任人,并非确定代为履行人,涉及第三人债权条款在双方协议成立时生效,生效之时对邢均飞与何志祥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债权人认可邢均飞与何志祥之间的协议时,该协议便对认可的债权人具有约束力,产生债务移转的法律效果,故本案应是债务移转,而非代为第三人履行。第二,因本案债务已经在原告提供的原绍兴沈园大酒店会计王雅娟制作的绍兴沈园大酒店第二期工程投入资金科目中反映,且双方对王雅娟的会计身份均无异议,故在被告无反证的情形下,可以采信王雅娟制作的绍兴沈园大酒店第二期工程投入资金科目,即,本案债务属于基准日前财务帐册所记载的债务,第三,庭审中被告提出“基准日的财务帐册所记载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除此之外被告不需要承担。”亦即被告自己认可其只对基准日的财务帐册所记载的债权债务予以承担。第四,该绍兴沈园大酒店第二期工程帐目既有2004年1月10日前的帐目,也有2004年1月10日后的帐目,根据2004年2月13日转让协议的事实,可知绍兴沈园大酒店第二期工程帐目也是被告何志祥的帐目,亦即,被告何志祥是知道绍兴沈园大酒店第二期工程帐目的。综上,对原告要求何志祥归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小芳归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理由是两被告属于夫妻关系,故应当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周小芳庭审中对此没有明确其应否承担责任,但庭后提供的书面意见明确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评判如下: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本案中,债务成立时的债务人系原绍兴沈园大酒店,经债务移转给何志祥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债务属于何志祥的个人债务,以及本案中的债务原告明知并非用于周小芳与何志祥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原绍兴沈园大酒店,故该债务不属于周小芳与何志祥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祥应归还给原告郑桂林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何志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