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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07-11-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永军、陈丽萍与杨观祥、谭百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军,陈丽萍,杨观祥,谭百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654号原告董永军。原告陈丽萍。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被告杨观祥。被告谭百民。原告董永军、陈丽萍诉被告杨观祥、谭百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4日,被告杨观祥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借款期到2006年1月24日止,月息5分(5%),利息每月24日支付,由被告谭百民作担保,并以号牌浙L×××××的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作抵押,同时两被告出具给原告董永军借条一份。要求判令被告杨观祥归还借款7万元、利息40950元,判令被告谭百民对被告杨观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在审理中,两原告要求被告杨观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约定的二个月的利息2604元(从2005年11月25日至2006年1月24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2006年1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任何证据材料。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杨观祥于2005年11月24日出具给原告董永军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杨观祥尚欠原告董永军借款7万元,并由被告谭百民提供担保的事实;2、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两原告曾系夫妻关系,后于2007年8月3日调解离婚,本案所涉债权由两原告各半所有的事实。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11月24日,被告杨观祥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董永军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以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作为抵押车牌号码浙L×××××,借期为两个月即2005年11月24日至2006年1月24日止,月息为5分,利息每月24日付。”被告谭百民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了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嗣后,因两原告认为被告杨观祥未归还借款,被告谭百民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提起诉讼。另本院认定,两原告于1998年9月2日至2007年8月3日期间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对被告杨观祥的上述债权各半所有。本院认为,被告杨观祥出具给原告董永军借条一份,认欠借款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两原告诉称被告杨观祥对借款本息逾期未还,被告谭百民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杨观祥、谭百民均对此未提出抗辩。被告杨观祥向两原告借款,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两原告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出借方,在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借入方的被告杨观祥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因被告杨观祥未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谭百民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了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被告谭百民本应在约定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两原告在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未要求被告谭百民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观祥应返还给原告董永军、陈丽萍借款7万元、支付利息2604元(从2005年11月25日至2006年1月24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2006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两原告要求被告谭百民对被告杨观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杨观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9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杨观祥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1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