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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07-11-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传某、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传某,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传某,;2007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传某、亢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传某、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传某、亢某等人在绍兴市区东风幼儿园门口,采用搭线启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樊某停放的常立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515元。窃后,被告人传某、亢某在逃离途中被公安协勤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传某、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陈述,证人章某、邵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地点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2007)越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传某、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传某在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传某、亢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传某、亢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00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钢丝球1团,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传某的TCL328型手机1只,扣押被告人亢某的诺基亚6610型手机1只、人民币35元,分别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柴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