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07-11-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桑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77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7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第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桑某为向莫某强行要回4万元欠款,事先通过其表哥王某叫来“三哥”等四名外地人(身份不明),将莫某从绍兴市区银都花园6幢301室家中骗上汽车,带至上虞市的三源酒店一房间内看管,并采用拳打脚踢、棍打的方式进行逼债,后又将莫某转移至上虞市丰惠镇一休闲农庄内继续进行看管,采用同样暴力方法进行逼债,直至当日晚上9时许,因莫某确无力还债将其释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莫某的伤为轻微伤。2007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桑某向府山派出所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损伤检验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莫某的伤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为讨要借款,合伙扣押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桑某在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待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沈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