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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07-11-0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冬花与邢均飞、王志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冬花,邢均飞,王志春,沈寅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340号原告赵冬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被告邢均飞。被告王志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景和平。被告沈寅生。原告赵冬花为与被告邢均飞、王志春、沈寅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于200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金祥、被告邢均飞、被告王志春的委托代理人景和平、被告沈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冬花诉称,2003年5月25日,被告邢均飞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绍兴沈园大酒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当时约定半年借款期利率为8厘,期限为2003年5月25日起至2003年11月25日止,并由绍兴沈园大酒店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沈寅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仅支付半年的约定利息。经原告同意,被告邢均飞在借条上再次确认2003年11月25日以后利率为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邢均飞先后于2004年和2007年2月17日支付给原告利息120000元。由于绍兴沈园大酒店于2005年8月1日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了企业注销登记,并提交清算报告,被告邢均飞在清算报告中承诺由其对企业存续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邢均飞与被告王志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由被告沈寅生对债务提供担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邢均飞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暂计算至2007年6月25日,尚应支付利息16300元),被告王志春与被告沈寅生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及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邢均飞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350000元属实,但该款应当由何志祥归还,因为第一被告与何志祥有约定。已归还的120000元当初没有说是本金和利息,对原告起诉的利息由法院计算。要求追加何志祥为第三人,由何志祥归还该款。故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志春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王志春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二被告至今不清楚本案所借的350000元,到现在为止没有看到、也没有用该款。故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被告沈寅生辩称,第三被告替邢均飞支付给赵冬花有100000元。第三被告是作了担保,但担保期限六个月已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2003年5月25日原绍兴沈园大酒店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并由沈寅生作担保的事实,借条中“2003年11月25日以前利息付清(12月25日以后利息年息1分算)邢均飞”由第一被告书写。被告邢均飞认为该证据真实,但认为该款应由何志祥归还。被告王志春认为不清楚该款项,且该350000元目前仍然在建设银行浙江分行一个叫沈寅生的户头上,即借条写完后这笔借款没有实际到独资企业大酒店的帐号上。被告沈寅生认为担保人的名字是其签的,但认为其只对2003年5月25日到2003年11月25日的借款作担保。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借款发生在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企业基本情况1份,要求证明原绍兴沈园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邢均飞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注销登记申请书及清算报告4页,证明2005年8月1日第一被告将自己开办的独资企业沈园大酒店向工商行政机关注销登记,同时承诺对企业注销前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事实。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对注销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注销时间是2005年8月1日,写下的承诺也是8月1日,该注销承诺与2005年8月10日的补充协议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第三被告没有异议。被告邢均飞提供证据1、2004年2月13日转让协议1份、2005年7月7日协议书1份、2005年8月10日补充协议1份,证明虽然由沈园大酒店出面借钱,但钱实际是何志祥使用,而且酒店已经转让给何志祥,债务也应由何志祥承担。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借给第一被告的,至于他们内部有什么关系,与原告无关。第二被告对该三份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涉及到由邢均飞还是由邢均飞夫妇或独资企业的沈园大酒店来承担该债务。第三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这个钱赵冬花也知道借来是用于何志祥的店面改造。被告王志春提供证据1、2004年2月13日转让协议1份、2005年7月7日协议书1份、2005年8月10日补充协议1份,证明该350000元债务已经转让,不属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夫妻债务,应由何志祥承担。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借给第一被告的,至于他们内部有什么关系,与原告无关。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沈寅生提供证据1、2007年2月17日收条1份,证明于2007年2月17日已归还原告100000元。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帐查询表1份,证明350000元钱从赵冬花处借来后存入银行,后又取出交给何志祥。原告对收条没有异议,明细帐查询表与本案无关,但可以证明5月25日原告将350000元交给沈寅生的事实。第一被告认为证据是真实的,2005年11月10日赵冬花已经确认债权转让起诉何志祥归还该借款,是作为第三人被追加的,当时因赵冬花的儿子出车祸急需用钱,所以就让沈寅生先还给她100000元。第二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明细单查询表同意原告意见,该钱是先到沈寅生手中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借条1份,因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3年5月25日,原绍兴沈园大酒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03年5月25日至2003年11月25日止,利息为年息0.8%。并由被告沈寅生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邢均飞在借条上注明“2003年11月25日以前利息付清。(11月25日以后利息年息1分计算)”。证据2,对婚姻状况证明1份,因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邢均飞和被告王志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3,对企业基本情况1份,因三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绍兴沈园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邢均飞的事实。证据4、对注销登记申请书及清算报告4页,因是档案材料,且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5年8月1日第一被告将自己开办的独资企业沈园大酒店向工商行政机关注销登记,同时承诺对企业注销前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邢均飞与被告被告王志春提供的证据1、对2004年2月13日转让协议1份、2005年7月7日协议书1份、2005年8月10日补充协议1份,基因债的相对性,上述协议对债权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基于原告对债务人的选择,结合沈寅生庭审自认,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沈寅生提供的证据1、证据2,对2007年2月17日收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帐查询表1份,可以证明2007年2月17日,原告赵冬花收到被告沈寅生代邢均飞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本案事实认定为,2003年5月25日,原绍兴沈园大酒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03年5月25日至2003年11月25日止,利息为年息0.8%,借款人为绍兴沈园大酒店,经办人与担保人为沈寅生。原绍兴沈园大酒店将该借款存入沈寅生个人账户,沈寅生系原绍兴沈园大酒店聘用的员工。借款到期后,被告邢均飞在借条上注明“2003年11月25日以前利息付清。(11月25日以后利息年息1分计算)”。2007年2月17日,原告赵冬花收到被告沈寅生代邢均飞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沈寅生人民币100000元整(原沈园大酒店借款)”。庭审中,原告自认另于2004年收到被告利息20000元。另查明,原绍兴沈园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邢均飞,于2005年8月1日注销,同时在清算报告上记载:沈园大酒店在注销前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本人承诺对企业存续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报告人邢均飞。还查明,上述350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邢均飞、被告王志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赵冬花与原绍兴沈园大酒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绍兴沈园大酒店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因原绍兴沈园大酒店系被告邢均飞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且被告邢均飞于企业注销时表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第一被告亦应对其个人独资企业注销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邢均飞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支付利息请求,分析如下:第一,根据庭审,2003年5月25日至2003年11月25日借款利息已经付清。第二,2003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1分计算,暂计算至2007年6月25日止为125417元,原告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三,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20000元,但双方对该120000元属于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产生争执,因双方并无约定,又根据清偿抵充的顺序:首先抵充费用,其次抵充利息,再次抵充本金,故该12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综上,被告邢均飞尚应支付的利息为5417元(暂计算至2007年6月25日止)。对第一被告提出该债务应当由何志祥承担并要求追加何志祥为第三人的抗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以及2007年2月17日原告赵冬花收到被告沈寅生代为归还的人民币100000元,可知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对方是第一被告,而非何志祥,故对第一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志春是否需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王志春与被告邢均飞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王志春认为该债务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也不知道该借款。对此,评判如下: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本案中,债务成立时的债务人系原绍兴沈园大酒店,而非邢均飞,且绍兴沈园大酒店由邢均飞个人经营,而非邢均飞与王志春共同经营,且该借款并非用于邢均飞与王志春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而是流入原绍兴沈园大酒店员工沈寅生的账户,故该借款不属于邢均飞与王志春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志春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沈寅生的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寅生在2003年5月25日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其应对该3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的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届满日为2004年5月25日。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2004年5月25日前向第三被告主张了保证,故第三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均飞应归还给原告赵冬花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支付利息5417元(暂计算至2007年6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冬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邢均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