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07-11-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77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别名王明,农民,;2007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7月25日因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盗窃余罪没有判决,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从南湖监狱押回审理。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3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伙同魏磊磊(已判刑)、何结求、小邓、小虎(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绍兴市区秀水苑住宅小区,翻窗进入枫桂阁16幢101室,窃得被害人张某2台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5550元;1块仿欧米茄手表,价值人民币1080元;8包软壳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528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158元。窃后,由魏磊磊将电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案发后,上述2台台式电脑及1块仿欧米茄手表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二00六年十月八日起至二00八年三月七日止;2007年7月25日因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盗窃余罪没有判决,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从南湖监狱押回审理。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共同作案人魏磊磊供述,电脑配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证明,本院(2006)越刑初字第733号及(2007)越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余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十月八日起至二00九年一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柴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