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07-11-0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云美与吴柏荣、金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美,吴柏荣,金兴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551号原告王云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民。被告吴柏荣。被告金兴琴。原告王云美诉被告吴柏荣、金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5日进行了公开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民,被告吴柏荣与被告金兴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经营缺资于2001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因当时朋友关系尚好,故没有约定归还日期。2006年12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到2007年4月底新账旧账一起归还。原告考虑到朋友关系,又能收回2001年借款,就于2006年12月8日借给被告200000元,2006年12月22日借给被告300000元。前后共计借款1000000元。然被告至今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故应当共同承担归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但其中2001年的500000元不是2001年借的,是在2007年借的。第二被告辩称,被告吴柏荣已经陈述2001年的500000元是在2007年借的,第二被告与吴柏荣在2005年就离婚了,且在离婚时第一被告没有提到该借款,说明该1000000元借款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如果是2001借款的话,原告与吴柏荣根本还不认识,而且在2003年时原告与吴柏荣有其他诉讼,也没有提出该借款的事情,说明2001年500000元借款不属实。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第一被告认为借条是其写的。第二被告认为500000元的借条可以去查原告是以什么方式给付,对于原告与吴柏荣在2001年是否认识也可以去调查的。第一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第二被告,提供1、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2005年11月26日与吴柏荣离婚的事实。原告与第一被告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借条3份,因第一被告认可,又无其他证据证明2001年的借条系误写,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离婚证复印件1份,因原告与第一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5年11月26日与吴柏荣离婚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1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王云美借人民币500000元。2006年12月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王云美借人民币200000元。2006年12月2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王云美借人民币30000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还。2005年11月26日,金兴琴与吴柏荣离婚。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归还离婚后的两笔借款,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争点为第二被告对2001年的借款是否要承担归还责任。对此原告认为款是2001年借的,但借据是2006年重新写的;第一被告认为该款不是2001年所借,应是2007年所借,同时认为“2001”系误写;第二被告认为2001年第一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且原告在2005年起诉过两被告,即(2006)越民二初字第125号案件,在该案件中原告起诉的依据是2005年4月24日与4月25日的借据,根本没有提到2001年的500000元,如果2001年欠的话,原告为什么不一并起诉。对此,评判如下:因借条明确记载是2001年,故被告应对该款不是2001年所借负有证明义务,现第一被告提出系误写,因该借条上加盖了第一被告的手指印,说明第一被告在书写借条时是认真的,故不予采信。第二被告提出2005年原告为什么不一并提起诉讼,这确实有一定的逻辑,但根据处分原则,原告完全可以决定起诉与不起诉,以及起诉多少,故第二被告的逻辑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自由处分,亦即,第二被告的逻辑因无佐证不予采纳,故第二被告应对2001年的500000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柏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云美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金兴琴对上述债务中的50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合计19620元,由被告吴柏荣与被告金兴琴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