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泰行执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07-11-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朱细考、谢应清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朱细考,谢应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泰行执字第42-1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尤联辉,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陶文琴,三魁镇人民政府计生专干。被执行人朱细考,农民。被执行人谢应清,农民。申请执行人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朱细考、谢应清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的(2007)泰行审字第34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行政审判庭于2007年8月1日移送执行。本院于2007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朱细考、谢应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2007年8月15日前自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23728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23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付)。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二被执行人朱细考、谢应清夫妇目前暂无能力履行,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据此,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能力履行,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无法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07)泰行执字第4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彭成庚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景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