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07-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周良森与丁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森,丁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869号原告周良森。被告丁建伟。原告周良森为与被告丁建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良森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19日向被告定购服装吊牌18000个,当时被告答应先付一部分货款,另一部分货款过一个月结清。结果到现在没有付过一分钱。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丁建伟付清所有货款合计8640元。被告丁建伟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良森在庭审中出举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丁建伟在答辩期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后未进行答辩,系被告放弃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建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建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良森货款8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丁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炜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