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江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07-11-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8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为泄愤报复,于2007年8月2日23时许,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沙新公寓“余平果业”水果店内,毁坏被害人曹某店内的水果、电饭煲、冰柜等物,共计毁坏各类水果及电饭煲的价值为人民币4186元,冰柜亦需进行维修。被告人蔡某因携带偷窃的赃款于2007年8月3日被民警查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维修收款收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情况说明、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因偷窃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毁坏财物的罪行,依法应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3日起至2008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肇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