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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镇经刑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07-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7)镇经刑初字第0085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47年4月18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黄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94年10月2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黄某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96年10月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黄某的女儿。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荣,江苏镇江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高宏方,男,1946年2月6日生。诉讼代理人佟道光,男,1955年12月11日生。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刑诉(2007)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静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贤荣,被告人金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高宏方、佟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于2007年8月17日21时20分许,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正三轮摩托车(车内乘坐:黄某、张某、李某、黄某某、黄某),从镇江市谷阳新村东大门出来由西向东行驶至索普小学附近路段时,车内乘坐人黄某摔出受伤,后经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金贵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张某、黄某、黄某诉称,由于该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金某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6260元、丧葬费11891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8945元、误工损失1500元、交通费928元,共计159524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关系证明以及发生交通费用的发票等证据。被告人金某当庭对被指控交通肇事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肇事,被害人是自己跳下车摔死的。被告人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辩称被告人已经支付了被害人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9000元,现被告人生活困难,无力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正三轮摩托车,载乘被害人黄某等五人,从本市谷阳新村东大门由西向东行驶至索普小学附近路段时,车内乘客黄某摔出受伤,后经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被害人黄某后事支付了一定的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人金某已支付了被害人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1.被告人金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晚21时许,其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正三轮摩托车,载乘被害人黄某等五人,从镇江市谷阳新村东大门由西向东行驶快到谷阳南路时,听到有人呼喊,后下车发现车子后面30-40米远的路中间躺着了一个人(黄某),头上全是血。后来就有人对其殴打,其跑到美林湾大门口,警察来了。并证明其在摩托车行驶时没有关车门等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和黄某夫妻以及他们的两个小孩共5个人,乘坐一带棚子的三轮摩托车准备回美林湾附近的中船集团宿舍,在通过一道大门时,门口有个坎,由于三摩速度快,黄某为了让他儿子坐稳,挪了一下位置,就头朝下从车上掉下去了,黄大高躺在地上,地上有一滩血。并证明三摩的车门没有关,事故发生后,开车的人往美林湾方向跑,被人堵住,后来警察来了等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李某证言基本一致。4.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开车从谷阳路右转弯往谷阳新村去,与一三轮摩托车会车时,看到从三轮摩托车上掉下一个人来,躺在地上,头部出血,其就立即报警等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6.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黄某发生事故后被送到医院抢救的事实。7.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情况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的死因等事实。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金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9.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了被告人金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车况正常。10、案发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的经过。(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户籍关系证明,证明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黄某的户籍关系及身份情况。2.交通费用发票,证明了被害人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金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金某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在庭审中拒不认罪,应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张某、黄某、黄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被告人金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16260元、丧葬费11891元、被抚养人黄某、黄某的生活费28945元、交通费928元,计算方法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张某、黄某、黄某某死亡赔偿金116260元、丧葬费11891元、交通费928元、误工损失1000元、被抚养人黄某、黄某的生活费28945元,合计159024元,扣减被告人金某已经支付的19000元,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140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荣兴人民陪审员  朱国宪人民陪审员  田锁根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