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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07-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缪国桢与绍兴县三禾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国桢,绍兴县三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320号原告缪国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显明。被告绍兴县三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灵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原告缪国桢为与被告绍兴县三禾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7年8月2日作出对被告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9月3日至10月19日进行笔迹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被告曾于2007年10月31日提出对审判员申请回避,因申请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于同年11月2日决定不予准许。先后于2007年8月20日、11月13日和11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国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显明、被告绍兴县三禾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云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国桢诉称:2004年11月23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暂借人民币45万元,未约定归还日期。现因原告经营缺少资金,经几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三禾贸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会计。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45万元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人民币。2004年11月23日的收据联是因被告为向银行取现所需而开的,事实上原告从未将4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反而,原告曾于2005年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胡灵华的丈夫张文正借人民币10万元,到目前尚未归还。因原告诉称不实,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编号为0128807,落款于04年11月23日,并盖有绍兴县三禾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浙江省绍兴县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联1份,内容为“缴款单位或个人:缪国桢;款项内容:暂借款;收款方式:现;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收款人签章: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2、由绍兴县三禾贸易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5日向绍兴县国税局、绍兴县地税局出具的《说明》1份,内容为“绍兴县三禾贸易有限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凡开俱的一切发票由本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灵华指点,给缪国桢联系办理,凡涉及到发票上的一切后果,均有胡灵华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职(责)任与缪国桢无一切关系”。用以证明原告是受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指派去办理有关财务方面的事务。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款收据上的文字是胡灵华写的,公章也是被告公司的。但公章当时是由原告保管的,因为当时原告是被告公司的会计。虽然开具了这张收款收据,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45万元,开具收款收据的原因是为向银行取现所需;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说明胡灵华指派原告向国、地税部门开具发票的问题,与本案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无关。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经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后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署名缪国桢于2006年10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2004年11月23日绍兴县三禾贸易公司出具给本人的45万元暂借款收据,是为了向银行取现而开,本人没有向公司交付45万元款项。特此说明。缪国桢2006、10、27”。用以证明被告虽然开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出借人民币45万元,且开具的收据联是为了向银行取现而开,实际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45万元的事实。关于该“情况说明”的形成过程,被告陈述为,2006年10月27日,因原告自己另开了公司,要求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同意其离开。原告向被告结了2万元的工资,被告要求原告对2004年11月23日开具收据的问题作个说明,故出具了该份情况说明,上面的文字系张文正所写,写好后由原告本人签名。这天原告一共出具三份字据,一份是收2万元工资的收条,一份是这个说明,另一份具体内容不清。2、200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并陈述为:该借条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张文正写好后由原告签名,借的是现金。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1份,系由原告本人所写,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的事实;4、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供《收条》原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6年10月27日离开被告公司时向被告结清了2万元的工资,又在同一天写了三份材料,收条上的文字都是原告所写,与情况说明上的文字可以相互比较。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即《情况说明》上的所有文字都不是我写的,包括下面的落款日期2006年10月27日,只有缪国桢这个名字是我写的。或者是被告在我写了一个名字的空白纸上加了文字。可以确定“情况说明”上的文字是张文正写的,除缪国桢名字。原告关于被告对证据1形成过程的陈述,认为,我不是2006年10月27日离开被告公司的,我在离开被告公司时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称公司缺少资金,我答应借款暂时放一放。在一个半月前,我因开公司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张文正不肯还款,所以我起诉了;证据2即《借条》上的文字不是我写的,包括下面的落款日期,缪国桢三个字是我写的。我经常在空白纸上练自己的名字,或许张文正有心机,早有预谋,给我吃花头;证据3即《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是受胡灵华的指派去办理而填写的;证据4即《收条》,因今日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讼争事实也没有关联性,被告代理人仅说在重新鉴定时可以起到对比作用。本案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于2007年8月28日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情况说明》中的署名“缪国桢”是否系原告本人书写形成;正文内容及日期与“署名是否同时形成等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于同月30日传集原、被告双方就有关鉴定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具书面报告表示不同意鉴定,认为原告缪国桢在开庭审理期间对该《情况说明》中的署名已自认其书写,现申请鉴定不合法。因而双方无从协商鉴定机构。综观上述诉讼过程,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所举证据《情况说明》中的署名是否系原告亲笔书写进行司法鉴定,能使人民法院最终作出正确判决直接相关,也不会影响被告提交真实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7年10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送检落款时间为“2006.10.27”的《情况说明》上落款部位“缪国桢”署名字迹不是缪国桢书写。2、不能确定上述《情况说明》中正文字迹与落款署名字迹是否同时形成以及二者形成的先后顺序。对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上述鉴定结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缪国桢无异议。被告绍兴县三禾贸易有限公司认为,1、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所采用的样本是借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送达回证、庭审记录、2007年8月缪国桢书写的签名实样,该样本都是在《情况说明》之后半年多形成的,是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形成的,部分样本不是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形成的,如送达回证。由于样本存在局限性,故鉴定结论依据不足;2、鉴定过程中,被告也向法院提交了由缪国桢于2006年10月27日书写的收条作为样本提供,但鉴定书没有把这份同一天书写的收条作为样本。因鉴定样本的提交有不当之处,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缪国桢认为,被告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不成立。理由是:1、被告第一点质证意见本身与客观事实不符,这一理由对否定鉴定结论没有正当依据。因《情况说明》落款部分的署名时间与委托鉴定提供的样本并没有时间上的局限;2、2007年8月30日法院关于征询司法鉴定机构的笔录上显示,法院要求原告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书写了鉴定的实验样本,当时被告提交了不同意鉴定的书面报告,今天则提出了在第一次开庭中提供了收条的问题,其理由不足以否定鉴定结论。该鉴定书是一家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作出,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书所依据的样本资料来源合法正当,客观真实,检材与样本之间存在对比性;3、整个鉴定的检验结果分析及说明的理由正确,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律上也没有依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客观理由,法庭不应采纳被告的意见。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相互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原告举证1,来源合法,其内容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举证2,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原告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鉴定书,鉴定资格合法,程序得当,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以在鉴定过程中也向法院提交了由缪国桢于2006年10月27日的收条作为样本,鉴定书没有把这份同一天书写的收条作为样本,鉴定样本的提交有不当之处为由,认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然而,本院在2007年8月30日传集原、被告就鉴定事项进行协商和收集检材对比样本时,被告竟断然表示不同意鉴定,并提交了《关于不同意鉴定的报告》,并没向本院提交所谓“由缪国桢于2006年10月27日书写的收条作为样本”。也没有申请延期提交。而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自认,其单方向本院提交该收条原件的前一天,本院已将委托鉴定材料即检材、样本等寄往鉴定机构。因本院对鉴定样本的提交并无不当,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2、被告举证1,其举证目的已为鉴定结论所否定,对本案待证事实已无证明效力;举证2,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举证3,与本案待证事实也无关联;举证4,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证,且其内容亦与本案无关,故均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4年11月23日,被告绍兴县三禾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编号为0128807的《浙江省绍兴县统一收款收据》1份,并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1枚。该收款收据载明:“收款单位或个人:缪国桢,款项内容:暂借款,收款方式:现,人民币金额:肆拾伍万元,收款人:胡”。现原告缪国桢持该《收据联》,以被告至今未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收款收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被告绍兴县三禾贸易有限公司则以上列理由相抗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县三禾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缪国桢暂借人民币45万元有其开具的原告持有的收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因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的最后陈述中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属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审理。被告绍兴县三禾贸易有限公司以原告实际没有交付借款45万元等抗辩主张,因无真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要求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三禾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缪国桢借款人民币4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鉴定费1,200元,邮寄费30元,合计8,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