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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07-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因本案于2007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7)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傅某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河下13号酒吧内,趁被害人徐某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的三星E258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572元)和包内的人民币3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傅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3日起至2008年7月22日止)二、未被追回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272元责令被告人傅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