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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07-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莫海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80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被告人莫海平,;2004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海平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莫海平伙同“陈剑冰”,在绍兴市区城东消防支队附近一废品收购站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顾某的人民币20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顾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并当庭出示了现场辨认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海平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莫海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莫海平伙同他人,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城东消防支队附近一废品收购站内,趁被害人顾某不备之机,窃得顾的人民币20000元。2007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莫海平在绍兴市区被公安人员抓获;赃款人民币1070元被当场扣获,其余赃款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莫海平曾于2004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顾某陈述,证实2007年10月26日15时许,其父亲将赵某借给其的20000元放在上述地点内的一张床上,后其发现该款失窃;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26日下午,其将20000元送到顾某在绍兴城东的废品收购站,顾的父亲将钱放进上述地点;现场辨认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莫海平曾带领公安人员辨认作案地点,经其指认,确认绍兴市区城东消防支队附近废品收购站即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地点;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莫海平处扣获人民币1070元,经被告人莫海平当庭确认,系其等人盗窃所得部分赃款;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04)忠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莫海平的上述前科情况;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海平的到案情况。被告人莫海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海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海平伙同他人盗窃所得大部分赃款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莫海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法庭审理过程中虽有一定辩解,但仍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海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莫海平的人民币1070元及黄金色项链1条,在本判决生效后折价抵赃发还给被害人顾钢锋;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虞 斌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萍